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來弟選任辯護人邵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25
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
76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來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李來弟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提領詐得之款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7-ELEVEN港泰門市將她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到南投縣○○鎮○○路○○○○○○○號7-ELEVEN東東門市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楊雨潼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於寄出前將密碼改成該人指定之號碼,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之被害人,使附表之被害人誤信為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案經 孫華陸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翁玉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前述事實,被告李來弟都坦白承認,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紀錄、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照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7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一次交付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之單一犯罪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金錢,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罪處罰。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據正犯之刑減輕。
(五)審酌被告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處罰,另外,被告坦承犯罪行為,且分期賠償所有被害人(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部分已經賠償完畢),顯然有悔意,及參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因一時失慮而違法,且坦承犯罪,並與前述被害人和解,可認為經過這個案件後,已經學到教訓,有悔改之意,不會再犯,所以本院所判處的刑罰,可以暫時不用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刑期間,同時依被告與附表編號1被害人之和解條件,命被告依附表編號1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七)至於被告於同一時地,與遠東帳戶同時寄出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於寄出前將密碼改成「楊雨潼」指定號碼之犯行部分,被告雖坦承不諱,並有LINE對話紀錄為證,但未經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無從在本案一併審判,應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黃立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展庚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緩刑條件│├──┼───┼─────────┼────────┤│1│ 丁彩虹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於107年4月15日│││孫華陸│107年7月27日上午│前匯款2萬元至孫││││11時打電話給丁彩虹│華陸指定之帳戶內││││,冒充友人 阿春 向她│(帳號詳卷);於││││借錢,致丁彩虹陷於│同年5月15日、6││││錯誤,委由孫華陸於│月15日前各匯款1││││同日上午11時21分匯│萬5000元至上述帳││││款新臺幣(下同)10│戶內。如有一期未││││萬元至遠東帳戶內。│付,視為全部到期│││││。│├──┼───┼─────────┼────────┤│2│翁玉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無(被告已經賠償││││107年7月27日夜間│完畢)││││7時28分打電話給翁│││││玉伶,冒充網路賣家│││││,表示因先前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裝│││││是銀行人員,指示翁│││││玉伶操作ATM,使翁│││││玉伶誤信為真,於同│││││日夜間8時34分匯款│││││2萬9985元至遠東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