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金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金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
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除上開違反建築法案件外,其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631號為緩起訴處分,當應自我警惕,守法自制,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被告羅金揮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金揮前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
8年6月18日,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9年9月1日12時至12時4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中正大學旁之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12時57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159線與埤堂23巷口前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而經巡邏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羅金揮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金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張宇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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