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14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9月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駕
車(車號:0000000號)行駛於臺北市○○○路○段
新生高架入口時,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小客車,爰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二十八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告則主要以原告駕車與有過失,而主張被告對
原告之賠償金額相互抵銷資為置辯。
二、經查,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小客車行至臺北市○○區○○○路○段新生高
架橋入口處因違反號誌致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
000000號小客車左前車頭,車號0000000號小
客車因而受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相片等
資料附卷可稽。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二百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肇事,加損害於原告之小客車,依上
開規定即應賠償原告小客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次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
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
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
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查上開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因受上開
損害,致支出修復費用合計二十八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包含
工資費用六萬零九百元、零件費用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附卷可查。又查,上開零件費
用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而上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係於九十年七月出廠使用,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則
上開零件費用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其中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次查,依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則依平
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零點二,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價
為三萬七千八百十三元(零件修復費用226,880元÷耐用年
數5+1=37,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系爭車號0000
000號小客車出廠使用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發生本件車
禍之日止,實際使用已超過五年,第五年後因車輛仍堪用,
不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原告所有上開車輛零件
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計三萬七千八百十三元【零件費用
226,880元-(﹝226,880-殘價37,813﹞×折舊率0.2×5年
)=37,813元】。故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價額計九萬八千七百十三元(工資
60,900元+零件折舊後費用37,813元=98,713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違反號誌之過失,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之資料可佐,即原告駕車時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上開說明,自亦有過失
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百
分之五十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百分之五十,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四萬九千
三百五十七元(98,713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之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因系爭車禍而汽車受損應支出修理費用十二萬零八百
二十一元等情,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本件原告既同係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被告
,揆諸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亦應賠償被告汽
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被告主張其回復原狀之修理
費用中,依上開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為四萬九千四百八十
五元、零件費用為七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而被告汽車出廠
年月為八十二年十月,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至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之日止,實際使用已超過五年,第五年後因車
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被告上開車
輛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計一萬一千八百八十九元【零件
修復費用71,336元÷耐用年數5+1=11,88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零件費用71,336元-(﹝71,336-殘價11,889﹞×折舊率
0.2×5年)=11,889元】。故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0號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價額計六萬一千三百七十四
元(工資49,485元+零件折舊後費用11,889元=61,374元)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輕重,認被告亦應負百分之五十過失
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原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
,故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應核減為三萬零六百八十七元(
61,374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經將兩造之請求互為
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八千六百七十元(計算
式:49,357元-30,687元=18,670元),故原告就此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九年六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駁回之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