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753號
原   告 臺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H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臺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H區(下稱延壽
國宅H區)係臺北市依國民住宅條例第6條直接興建之國民住
宅,原告係臺北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輔導成立之社區管理委
員會,依國民住宅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執行
社區管理維護工作,被告於民國82年8月24日購得延壽國宅H
區社區之房屋與基地,為臺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H區管理
委員會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94年1月26日公布實施之國
民住宅條例部分修正條文第21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
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
其承購人積欠管理費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辦
理」,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規定,被
告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00元,惟被告自98年7
月份起至98年12月份止,已有6個月未依法繳納管理維護費
,積欠管理費已逾6期共計2,400元(400×6),經原告催繳
皆未獲置理,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5月8日北市都
管字第09832751001號公告、被告所有建物登記謄本、臺北
市政府86年4月15日北市宅管字第8621394800號公告、繳費
登記簿影本、臺北民生支局郵局第00266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2月9日北市都管字第09930861
101號函、該局99年4月29日北市都管字第09933042900號函
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
事人能力」係指依該條例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才有當
事人能力,而原告並非依該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無當
事人能力。原告係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及94年1
月4日修正前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第3項、國民住宅社區管
理維護辦法第6條之規定而成立,惟上揭法規並未如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故
原告並無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駁回之。
㈡、承前所述,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5條已明定國民住
宅社區管理及維護之執行,係屬直轄市、縣(市)國民住宅
主管機關之權責,原告係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國民住
宅管理維護辦法第6條之規定辦理國民住宅社區維護工作,
故原告並非法人團體,僅係受委託之組織而已,其職權應僅
限於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8條所定之事項而已,尚
不包括提起訴訟之權利,自不能認其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之非法人團體而具當事人能力。
㈢、原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帳目未向住戶公開公告,對於被
告所居住的H3區之水塔不清洗,公共設施之冷氣排水管脫落
亦不修繕等諸多公共設施應由原告負責管理維護之事項,經
住戶多次反應,原告仍不處理,因此引起H3社區住戶的不滿
,故被告所居住之延壽國宅H3社區住戶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規約自行成立管理委員
會,並向臺北市政府報准成立,是延壽國宅H3社區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已依法成立,則被告之管理費當然應自向H3社區
之管理委員會繳納,原告已無向被告收取管理費之權利。依
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延壽國宅H3社區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已依法完成報備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依法應將既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延壽國宅H3社區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但延壽國宅H3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多次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該局卻以須經與原告協
議分配才能核撥,致該局違法未於期限內將既有國民住宅管
理維護基金提撥延壽國宅H3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若認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則於原告未盡管理、維護H3
社區之公共設施之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㈣、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
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原告未經合法催
告即提起本訴,程序顯不合法。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移調字第699號卷宗並影印附卷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自98年7月份起至98年12月份止,
共計2,400元之管理費,經催繳亦置之不理,乃依法起訴請
求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國民住宅條例所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國
民住宅條例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國民住宅條例雖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特別法,惟國民住宅條例制定在先(64年7
月12日制定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在後(84年6月2
8日制定公布),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住戶之權利義務、
管理組織,均有設專章詳加規定,足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範較國民住宅條例規定周延,據此,國民住宅條例所未規定
者,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補充之。查,本件原告
所屬社區係臺北市依國民住宅條例第6條直接興建之國民住
宅社區,原告為臺北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輔導成立之社區管
理委員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臺北市政府86年4月15
日北市宅管字第86213948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98年5月8日北市都管字第09832751001號公告、該局99年2月
9日北市都管字第09930861101號函、該局99年4月29日北市
都管字第09933042900號函等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堪認真正
。雖國民住宅條例並無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規定
,然依首揭說明,原告就其權責範圍內之管理事務即本件管
理費之訴訟,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㈡、次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
國民住宅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
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既有國
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該社區作為公共基金,不適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項國民住宅管
理維護基金之提撥期限,由內政部定之;其提撥金額、方式
、移交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定之。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第一項國民住
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仍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為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
所明文。查,本件被告主張其所居住之延壽國宅H3社區住戶
業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
定規約,並自行成立管理委員會,且向臺北市政府報准成立
延壽國宅H3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情,雖為原告所不爭
,而可認為真正,然延壽國宅H3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尚
未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事
實,業經該局駐衛隊員即證人 宋雲錦 於本院99年度移調字第
699號事件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有該事件之影
印卷宗可按,且為被告所自認,則依上述法條之規定,被告
自仍應向原告繳交管理費,另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2
月9日北市都管字第09930861101號函、99年4月29日北市都
管字第09933042900號函亦同申此旨,則縱被告係向延壽國
宅H3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繳交系爭管理費,亦不生向原
告繳付管理費之效力,即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再按同時履行抗辯權,雖為民法第264條所明定,然此抗辯
權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是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
雙務契約,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
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
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
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亦著有59年度臺上字第850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乃由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輔
導住戶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經其授權依國民住宅條例
第21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等相關規定向社區住
戶收取管理費,則被告繳交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顯非屬同
一雙務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自無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之權利,即被告猶執前詞以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於
法無據,洵不足採。
㈣、末按本條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政府直接興建之國
民住宅,其承購人積欠管理費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辦理;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
或應分擔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
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就被
告積欠已逾2期管理費業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乙節,業據其提
出臺北民生支局郵局99年2月25日第002663號存證信函及經
簽署被告姓名之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經核該回執之收寄局
郵戳日期與上述存證信函之寄件日期相同,其上復有被告之
簽名,應認上開催告之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被告,即被告
辯稱未經原告合法催告欠繳之系爭管理費云云,自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7月至12月止之管理費
共計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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