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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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史麗雲
被   告  施伯勳
法定代理人  鄭宇倢
       施榮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6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施伯勳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
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175號暫停於路邊,
復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同路
同向後方行駛而至,二車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胸部挫傷、雙膝挫傷瘀青之傷害(以
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800元、醫藥
費2,054元、中藥調理費6,500元、工作損失22,000元及精
神賠償12,000元,共計52,354元。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2,354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二)原告機車維修費太高,我們認為車子只是輕輕倒下去,應
該不會有太大損壞,而且機車應該要折舊。
(三)醫藥費部分可以申請強制險理賠。
(四)中藥調理費部分,醫生診斷證明書沒有說需要調理,調理
費也太高,瘀傷一個禮拜就會散掉,不需要中藥調理。
(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天,原告沒有撞到頭部,只有倒下去
,頭部損傷與車禍沒有關係;公司不會因為挫傷解僱原告
,因為傷勢很輕微,當初談和解,原告說人沒有怎樣,說
賠償車就好,我認為原告沒有被解僱,而且也沒有薪資證
明。
(六)原告請求的精神賠償太高,一般的瘀傷與挫傷沒有這麼嚴
重,我們也願意賠償,不是像原告說的不願意賠償。
(七)我有看到鑑定報告,上面的確是寫我兒子(即被告)是肇
事原因,對方(即原告)沒有肇事原因。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38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施伯勳因過
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等情,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
閱明確,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
其受有胸部挫傷、雙膝挫傷瘀青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於奇美醫院就
診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為憑(見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6號卷第4至8頁),經本院核算醫
療費用係2,054元,核屬治療必要之支出,是原告就此
部分之醫療支出請求被告賠償,固屬有據。惟按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既自承此部分
醫療費用已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理賠完畢(見本
院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不得再為請求。
⑵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胸腔挫傷之傷害,需支
出中藥調理費6,500元部分,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屬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
分有關中藥調理費用之請求,尚乏依據,不能准許。
2.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系爭機
車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在卷可憑,系爭
機車既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則原告因修復系爭機
車而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
任。
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9,800元
,有原告提出之聯興維修中記錄單在卷可佐(見106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176號卷第3頁),而依原告提出之該記
錄單觀之,9,800元均屬零件費用,其零件之估價係以
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⑶系爭機車係000年2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
月26日約為1年11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
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是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31
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5,253元(9,800元×0.536=
5,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1月折舊2,234元《(
9,800元-5,253元)×0.536×11/12=2,23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合計折舊額為7,487元(計算式:5,253
元+2,234元=7,487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扣除
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2,313元(計算式:9,800元-7,48
7元=2,313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
為2,313元;逾該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計有工作
損失22,000元等情,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依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欄「胸部挫傷、雙膝部挫
傷瘀青」、醫師囑言欄「急診到院時間:106年1月26日20
:50~急診離院時間:106年1月26日22:30。急診到院時
間:106年1月30日16:58~急診離院時間:106年1月30日
20:14。106年1月31日門診就診。」】(見本院106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176號卷第8頁)之原告受傷情形及醫療過程
,原告所受傷勢均為挫傷,且診療時間不長,尚難認原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有無法工作之情形。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
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自承高職畢業,擔任臨時工(
見本院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於105年度
無報稅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05年度有薪資所得46,
075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12,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4,313元【計算式:2,
31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2,000元(精神慰撫金)
=14,313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4,31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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