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楊海生 (即 楊海木 之再轉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吳靜好
被   告  楊海金 (即楊海木之再轉繼承人)
       楊海桐 (即楊海木之再轉繼承人)
       楊海波 (即楊海木之再轉繼承人)
       楊海錦 (即楊海木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 楊周同宙 繼承被繼承人楊海木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楊周
同宙繼承被繼承人楊海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肆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海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楊海木於民國93年10月06日與原告簽訂現
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
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應繳還最低
應繳金額,詎楊海木自95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共
計新臺幣(下同)434,49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楊海木業於102年3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楊周同宙,又楊周同宙於10
6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依法被告應於再轉繼承楊周同宙繼承楊海木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欠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以:
㈠被告楊海生辯以:楊海木過世後,原其名下土地由楊周同宙
繼承,但因楊海木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泰銀行)款項,土地已被查封即將拍賣,楊周同宙為免家產
被變賣,遂與被告楊海生商議,由被告楊海生出面償還,被
告楊海生於000年00月00日匯款275,000元代為清償,待查
封塗銷後,楊周同宙即將土地移轉於被告楊海生名下,故土
地應等於是賣給被告楊海生等語,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楊海金、楊海桐、楊海波辯以:楊周同宙在000年生病
即不能視事,楊海木之遺產由被告楊海生私自從楊周同宙名
下過戶至自己名下,其他兄弟姊妹均對此事不知情,故無庸
負擔楊海木之債務。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海錦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楊海木之債權人,楊海木尚欠其434,490元及
自95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
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交易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809號卷第2至4
頁、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5頁),堪信為真。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第1148條、第115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楊海木(已離婚)於102年3月26日
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 楊駿宏楊瑞程
等人均已拋棄繼承,業據本院調取102年度繼字第379號卷
宗審閱無訛,是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自應由第
二順序繼承人即楊海木之母楊周同宙繼承(楊海木之父於77
年間先於楊海木死亡),而楊周同宙於106年3月8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於
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809號卷內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是以,被告為楊周同宙再轉繼承楊海木之繼承
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清償責任。至於被告事後有無繼承楊海木任何財產,則
屬原告取得確定判決後,在強制執行階段所生之問題,尚不
得據此認定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楊周同宙繼承被繼承人楊海木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434,490元及自95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酌
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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