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楊海生 (即 楊海木 之再轉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吳靜好
被 告 楊海金 (即楊海木之再轉繼承人)
楊海桐 (即楊海木之再轉繼承人)
楊海波 (即楊海木之再轉繼承人)
楊海錦 (即楊海木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 楊周同宙 繼承被繼承人楊海木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楊周
同宙繼承被繼承人楊海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肆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海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楊海木於民國93年10月06日與原告簽訂現
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
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應繳還最低
應繳金額,詎楊海木自95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共
計新臺幣(下同)434,49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楊海木業於102年3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楊周同宙,又楊周同宙於10
6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依法被告應於再轉繼承楊周同宙繼承楊海木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欠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辯以:
㈠被告楊海生辯以:楊海木過世後,原其名下土地由楊周同宙
繼承,但因楊海木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泰銀行)款項,土地已被查封即將拍賣,楊周同宙為免家產
被變賣,遂與被告楊海生商議,由被告楊海生出面償還,被
告楊海生於000年00月00日匯款275,000元代為清償,待查
封塗銷後,楊周同宙即將土地移轉於被告楊海生名下,故土
地應等於是賣給被告楊海生等語,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楊海金、楊海桐、楊海波辯以:楊周同宙在000年生病
即不能視事,楊海木之遺產由被告楊海生私自從楊周同宙名
下過戶至自己名下,其他兄弟姊妹均對此事不知情,故無庸
負擔楊海木之債務。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海錦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楊海木之債權人,楊海木尚欠其434,490元及
自95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
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交易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809號卷第2至4
頁、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5頁),堪信為真。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第1148條、第115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楊海木(已離婚)於102年3月26日
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 楊駿宏 、 楊瑞程
等人均已拋棄繼承,業據本院調取102年度繼字第379號卷
宗審閱無訛,是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自應由第
二順序繼承人即楊海木之母楊周同宙繼承(楊海木之父於77
年間先於楊海木死亡),而楊周同宙於106年3月8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於
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809號卷內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是以,被告為楊周同宙再轉繼承楊海木之繼承
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清償責任。至於被告事後有無繼承楊海木任何財產,則
屬原告取得確定判決後,在強制執行階段所生之問題,尚不
得據此認定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楊周同宙繼承被繼承人楊海木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434,490元及自95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酌
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