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閔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閔勝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6年12月16日12時至17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飲用啤
酒若干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8時9分許,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
經雲林縣○○鎮○○路○○○號前之路口時,疏未注意而與王
榮輝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 王榮輝
人車倒地而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
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40分許,測得張閔勝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
㈢現場照片23張。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證人王榮輝於警詢時之指述。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
毫克,並實際引發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顯示其酒
醉程度很高,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先前
並無其他犯罪判刑之紀錄,本案為初犯公共危險案件,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
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水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月薪約新臺幣三萬元(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所載、偵卷第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期許被告記取
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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