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埔小字第2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廖偉滄
被 告 楊芷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玖拾 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岳祥文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5年8
月19日14時10分許,沿國道六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位
於南投縣○○鎮○○道○號29.6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
,適被告於同一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B車)亦沿國道六號相同行向行駛於系爭A車後方,行經
系爭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
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岳祥文
系爭A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947元(細項為:零
件10,928元、工資2,808元及烤漆13,211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系爭A車行照、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速事業)中台中廠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A
車車損照片8張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及岳祥文談話紀錄表、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事故照片8張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55至81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認為真實。被告自應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
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
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
10,928元、工資2,808元、烤漆13,211元,有原告提出之高
速事業中台中廠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
卷可稽。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
系爭A車受損情形,以及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記載系爭A車禍撞擊部位為左後車尾,足證其
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2,808元及烤漆
13,211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0,928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
折舊。系爭A車係於102年(西元2013年)7月出廠,有系爭A
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系爭A車
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5年8月19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達
3年2月,依前揭說明應以2,576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
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
18,595元【計算式:2,576元+2,808元+13,211元=18,595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以兩造
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928×0.369=4,0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928-4,032=6,896
第2年折舊值6,896×0.369=2,5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6,896-2,545=4,351
第3年折舊值4,351×0.369=1,6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4,351-1,606=2,745
第4年折舊值2,745×0.369×(2/12)=1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2,745-169=2,57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