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陳瑀婕 即寶婕企業社
被 告 林柏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15元。嗣聲明迭經變更,原
告末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7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向其借款100,000
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予原告,迄今尚積欠72,579元而
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79元
。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債務,並經兩造
簽立借款合約書,及由被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然被告於10
6年4月15日清償完畢後,而原告已返還借款合約書及本票之
正本予被告,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5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並經兩造簽立
借款合約書,及由被告簽發同額之本票予原告,嗣原告於10
6年4月15日將系爭借款合約書及本票返還予被告等情,此有
借款合約書1份、本票1紙(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借款72,579元未清償,且係因被告佯
稱已全部清償,方返還借款合約書及本票予被告等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
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
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25條規定:「關於
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
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如債
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債權證
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其立法理由略謂:「
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之給付,事實上多係按照時期先後而為
清償,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
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經清償。又依第323條之規
定,債務人之清償,本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故既給與受
領原本之證書,當然推定其利息就已受領。又債權證書之返
還,須在清償債務之後,故已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之
關係為已消滅」。由此可見,定期之給付,按照時期先後而
為清償者,為常態事實,不依時期先後清償者,為變態事實
;債務人之清償,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者為常態事實,清償
原本卻未清償利息者,為變態事實。債權人已將債權證書交
還者,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既推定債之關係消滅,若債
權人主張債權證書之交還,並非由於債權消滅之故,則其就
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得仍命債務人就其債務已經清償之
事實舉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原告已將借款合約書及本票交還予原告,已認定如前
,然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全部借款,既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說明意旨,借款合約書業經原告返還予被告,自應推
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關係消滅,則原告欲主張系爭消費借貸
之關係,尚未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然原告
所主張之被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無非以原告所提兩造間款
項往來之明細表、原告記載之帳冊及LINE通訊軟體截圖等件
為主要依據(見本院卷第151至181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帳冊,係為原告單方所記錄,且被告所否認,則帳冊之憑
信性已屬有疑,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帳冊,亦僅能證明兩造間
確有上開借款之存在,尚難憑此認定被告尚未清償之事實。
另就原告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之內容所示,原告所稱之欠款
,係以通訊軟體截取圖片後,再由原告另行於圖片上註記相
關欠款之內容,然該內容並非兩造通訊時之內容,而係由原
告事後、單獨所註記,亦無法證明被告未清償借款之事實。
另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佯稱已償還全部款項,方返還借款合約
書等語,惟依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所示,被告於
106年4月15日傳訊告知原告已匯款17,939元後,原告方予
交還借款合約書等情,此有LINE通訊軟體截圖照片2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原告既已明瞭被告匯款17,939
元,並由被告提出轉帳證明後,原告方將借款合約書返還予
被告,顯見被告並無佯稱全部清償之情。且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足以推翻系爭消費借貸之關係已消滅之推定,是
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於105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且經兩造簽立借款合約書為債權證明,原告既已將該債權證
明返還予被告,足認被告已清償該100,000元之借款,且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100,000元借款債權尚未消滅。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79元,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