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見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機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見賢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見賢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5Q-9839號、NZ-6533號、G4-3613號自用小客車,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違規事實,並先後遭如附表編號1-6所示舉發單位掣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異議人對附表編號1違規案件於期限內到案,表示不服,其餘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分別裁處如附表編號1-6所示裁決書之罰鍰金額處罰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駕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即附表編號6之違規事實),導致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深感不服,監理所僅以一次通知註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於法有違,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裁決等語。
三、附表編號2-6所示裁決之聲明異議,已逾越法定期間: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為送達。」從而,當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時,即屬合法送達,至於上開人等何時轉交或實際上有無轉交應受送達人,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㈡查異議人自77年8月29日起即設籍在「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迄未遷出,有上開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復參之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基本資料欄記載之住址亦為上址,有卷附之聲明異議狀可稽,足徵上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無訛,則原處分機關於附表編號2-6所示之裁決書作成後,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而上開5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異議人上開住所,附表編號2-5所示裁決書,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乃分別於99年8月30日、99年8月16日、99年6月8日、96年9月17日交與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子 王文帥 、 王文信 、妻子 葉艷芬 代為簽收;附表編號6之裁決書則由異議人本人於94年2月2日簽收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6份、全戶戶籍籍資料查詢結果4份等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5件裁決書均已分別於99年8月30日、99年8月16日、99年6月8日、96年9月17日、94年2月2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遲至100年6月20日始行具狀就上開5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戳1枚在卷可憑,其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均顯已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監理機關就附表編號6違規行為裁決之處分主文中,所為逾期不繳納罰鍰即予易處吊扣、吊銷駕照之法律效力:
㈠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
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㈡又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之內
容應明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倘行政處分違反上開規定,或行政處分未經授權缺乏事務權限者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此觀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6款、第7款之規定甚明。此即為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一般皆以此原則充當內在界限,就行政處分而言,亦需就具體個案,衡量其方法與目的間是否均衡。此外,由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知,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即包含「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在內。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亦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㈢再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
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一、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二、沒入處分應記明沒入物名稱、及可資辨識該沒入物之資料(型號、規格、尺寸等)。三、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四、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執業登記等處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前項裁決書內容有增、刪、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機關校正章戳」;而同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又同細則第46條規定:「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者,裁決書應於裁決後3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受處分人。派員送達者,並取具送達證附卷」,其中要求監理機關將處罰主文記載明確,目的在於符合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的明確原則;而受處分人到期聽候裁決之後,監理機關得宣示裁決內容;倘受處分人未依通知到案或繳納罰鍰,監理機關方有逕行裁決之權力,並將裁決書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不服,再依限提出聲明異議,如此按步依序而行,始符合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所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㈣另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
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無非屬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須另為行政處分,始可發生該預告之法律效果,不得以該預告行為,作為「易處」之行政處分,而發生預告內容之法律效果。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3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方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尚不得於裁處罰鍰或吊扣駕駛執照時,即同時預為「如不依限繳納罰鍰者,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或「如未於限期前繳送駕駛執照,易處吊銷。」之行政處分,違反上開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
7款規定,應認無效,同依同法第110條第4項之規定,該無效之處分係自始不生效力。
㈤末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所明定。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89年6月1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方足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因此裁罰一次性即若確有其必要,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一次,卻對異議人產生4個行政處分,無異讓受處分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惟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等規定,更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而與法律保留原則顯相違背。
五、本件如附表編號1之原處分,因如附表編號6部分之易處吊銷之處分,係屬自始無效,受處分人自無「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
本件異議人前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違規之事實,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月3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一、罰鍰1,500元,罰鍰限於94年3月2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一)自94年3月3日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4年3月17日前繳送。(二)94年
3月1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3月18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3月18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並於94年3月18日逕行易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等情,此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駕照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然該裁決書之送達僅對異議人產生屆期繳納罰鍰之行政處分效力,非得據此裁處逕行註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其中關於易處吊扣駕駛執照、易處吊銷駕駛執照(含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裁處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第110條第4項之規定,應認為無效,且係當然自始不生效力。是以,原處分機關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於法有違,本件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則異議人嗣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無「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甚明,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末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式或救濟程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行政處分(包含行政秩序罰)於經法定救濟期間後,倘有上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予以撤銷或廢止,但須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或是由處分相對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之,始為適法。基此,原處分機關如認附表編號2-5中關於裁處異議人「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因誤認異議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有違法之處時,非不得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處罰,異議人亦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之,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83號、98年度交抗字第8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表:
┌─┬───────┬──────┬───────┬────────┬───────┬────────┐│編│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由及駕駛車│舉發機關│舉發違反法條及處││號│(舉發通知單字│││輛││罰主文(新臺幣)│││號)││││││├─┼───────┼──────┼───────┼────────┼───────┼────────┤│1│60-GG0000000號│100年5月2日│臺中市烏日區│領有機器腳踏車執│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中市警交字第│16時0分│健行北路與三│照駕駛小型車;駕│局烏日分局│條例第21條第1項│││GG0000000號)││榮16路│駛R7-8721自小客││第2款;6000元││││││車│││││││││││││││││││││││││││││││││││├─┼───────┼──────┼───────┼────────┼───────┼────────┤│2│60-Z7B005813號│99年4月3日21│國道六號東向│1.汽車行駛高速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公警局交字第│時17分│29.9公里│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道公路警察局│條例第23條第1項│││Z7B005813號)│││高速限(未滿20公││第1款、第21條第1││││││里1)││項第2款;13500元││││││2.領有機器腳踏車││,記違規點數1點││││││執照駕駛小型車;││││││││3.駕駛R7-8721號││││││││自小客車│││││││││││├─┼───────┼──────┼───────┼────────┼───────┼────────┤│3│60-HD0000000號│99年3月15日│臺中市烏日鄉環│領有機器腳踏車執│臺中縣警察局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中縣警交字第│21時50分│河路與五光路63│照駕駛小型車;駕│日分局(現改制│條例第21條第1項│││HD0000000號)││1巷口│駛5Q-9839號自小│為臺中市政府警│第2款;9000元││││││客車│察局烏日分局)││├─┼───────┼──────┼───────┼────────┼───────┼────────┤│4│60-HD0000000號│99年1月13日│臺中市烏日鄉五│領有機器腳踏車執│臺中縣警察局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中縣警交字第│10時55分│光路708號前│照駕駛小型車;駕│通隊(現改制為│條例第21條第1項│││第HD0000000號│││駛NZ-6533號自小│臺中市政府警察│第2款;9000元│││)│││客車│局交通警察大隊││││││││)││├─┼───────┼──────┼───────┼────────┼───────┼────────┤│5│60-GD0000000號│96年5月4日14│臺中市○○路與│領有機器腳踏車執│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中市警交字第│時25分│向上路│照駕駛小型車;駕│通警察隊(現改│條例第21條第1項│││GD0000000號)│││駛G4-3613號自小│制為臺中市政府│第2款;12000元││││││客車│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6│60-I00000000號│93年6月9日16│彰化市○○路與│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彰警交字第│時55分│中央路口│,駕駛人未繫安全││條例第31條第1項│││I00000000號)│││帶││;1500元,罰鍰限││││││││於94年3月2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自94年3月3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4年││││││││3月17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自││││││││94年3月18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