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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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元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元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元助於民國102年7月27日上午6時45分前不詳時間與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家中。嗣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一段496巷口,不慎與 陳昱騰 所駕駛之5P-578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倒地受傷(陳昱騰未成傷),為警送醫救治,而於同日上午7時28分許,於醫院內經測試其吐氣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元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陳昱騰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元助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另審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本件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