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相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相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侵占離 莊富雄 本人所持有之物」,更正為「侵占莊富雄所有,其遺忘於該處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相安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重利罪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又為本案犯行,且被告竟又將車牌擅自交予 許柏彥 使用,破壞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害人莊富雄並未對其提出告訴、侵害之財產價值非鉅,且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9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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