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氏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氏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11、14行之「外棉質長褲」均更正為「棉質長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僅因一己私用,竟而竊取他人財產,惟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與歸還被害人 李祥維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19頁),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對本案處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