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98號
99年度易字第3564號100年度易字第23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樹枝選任辯護人張益隆律師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53、11527、15478、18414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2860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2860號、100年度偵字第1483
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樹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王樹枝(自稱「 王董 」)、 陳恩正 (自稱「 李偉華 」、「小陳」、「 陳寬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羅伊 琳(自稱「 陳偉殷 」、「 小羅 」、「羅伊」,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 林聖偉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林聖偉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任職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協鴻公司),為該公司業務員,為增加業績,明知王樹枝、陳恩正及 羅伊琳 無意購買機台,且富易偉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四段955號18樓之3,登記負責人為 劉文欽 )為虛設行號,竟與王樹枝、陳恩正及羅伊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5日,推由王樹枝提供定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欣泓詮公司空白支票本1本(尚餘4、5張)及大小章;陳恩正開立已遭銀行拒絕往來之欣泓銓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面額131萬2500元、1萬5000元之支票2張(票載發票日均為98年12月10日,票號各為:DP0000000號、DP0000000號);羅伊琳在契約書上書寫富易偉公司之相關資料,再由林聖偉代表協鴻公司簽立購買合約書,約定富易偉公司以155萬元價格,向協鴻公司購買PRO-1000AGCNC電腦銑床機1台,約定交貨地點為臺中市○○區○○路勤榮巷135號。陳恩正當場將定金30萬元及上開2張支票交付林聖偉,由林聖偉繳回協鴻公司。
嗣經協鴻公司查詢欣泓詮公司已遭拒絕往來後,王樹枝再另外將 黃榆軒 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面額163萬元支票1張(票載發票日為99年2月15日,票號:FN0000000號)供陳恩正交予林聖偉,由林聖偉繳回協鴻公司,致協鴻公司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27日18時許,將機台交至陳恩正(起訴書誤載為王樹枝)指定之臺中市○○區○○路勤榮巷135號廠房(該廠房為陳恩正向該不知情之廠主承租),羅伊琳再以「陳偉殷」名義簽收。嗣因上開支票借期均跳票,協鴻公司始知受騙,機台迄今下落不明。
㈡林聖偉為增加業績,明知陳恩正及王樹枝無意購買機台,且
辰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登記負責人 吳志誠 ,下稱辰綻公司)為虛設行號,竟與陳恩正、王樹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在富易偉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街二段108號1樓登記所在地內,由陳恩正書寫辰綻公司相關資料,再由林聖偉代表協鴻公司簽訂購買合約書,約定辰綻公司各以美金3.45萬元及3.95萬元,向協鴻公司購買LG-500、LG-100加工中心機2台。王樹枝自前次詐騙所得款項中取出21萬元作為定金,尾款則由陳恩正以L/C(開出L/C之國外公司為INFINITYRANGECO.CORPORAT
ION,開狀銀行為BANKWINTER&CO.AG)方式支付價金,致協鴻公司陷於錯誤,依約交付上開2部機台。陳恩正取得上開2部機台後,藏放在臺中市○○區○○○路車站附近之不詳倉庫內。嗣因協鴻公司發現前揭信用狀之記載內容有諸多限制而無法兌現,協鴻公司始知受騙。
㈢ 曾麗珠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於97年10月29日起,擔任皇家
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該公司於98年10月19日辦理名稱變更為豐泳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泳公司)、所在地變更至臺中市○○區○○路二段34巷36號。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良福 」之成年男子明知豐泳公司為空頭公司,為創造該公司確有營業之外觀,起意設廠詐騙相關廠商,遂於99年農曆年間,與王樹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商議由王樹枝提供資金承租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廠房及按月支付15,000元代價予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曾麗珠,以訂購貨物及簽發支票之方式詐騙廠商。曾麗珠自知其無資力或專業能力得擔任公司負責人,且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他人有利用該公司及其名義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之可能,仍容認此等犯罪行為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意王樹枝等人於99年3月1日將豐泳公司所在地變更至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及按月收取15,000元之代價,任由王樹枝等人以豐泳公司名義對外行騙。王樹枝等人於下列時、地,以豐泳公司名義,各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⒈王樹枝、自稱豐泳公司經理「張良福」及廠長「 蔡富豪 」等
不詳成年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張良福」、「蔡富豪」與茂勝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稱茂勝公司)洽談購買電腦車床事宜。茂勝公司副總經理 黃炯智 於99年3月13日,至豐泳公司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廠房拜訪,見該廠房內有員工8至10人,誤認豐泳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於99年3月17日,由副總經理黃炯智與豐泳公司「張良福」簽立買賣「勝傑CNC車床」2部之合約書,總價為291萬9000元,豐泳公司先開立發票人為豐泳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面額44萬元支票1張(票載發票日為99年3月31日)充作頭款予茂勝公司,餘款則開立發票人為豐泳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面額11
3萬9000元、67萬元、67萬元支票3張(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9年6月10日、99年7月10日、99年8月10日),上開面額44萬元之支票到期兌現後,致茂勝公司誤以為豐泳公司有意購買機台,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4月8日,將上開2部電腦車床(機號:0000000、序號:YT00000-000、E087B328
3;機號:0000000、序號:YT00000-000、E088B2233)交至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之豐泳公司廠房,並由豐泳公司再開立發票人為豐泳公司、負責人曾麗珠之面額
247萬9000元本票1張(發票日為99年4月8日)。嗣茂勝公司於99年6月3日至豐泳公司進行機台定期保養,發現廠房已搬遷一空,始知受騙。
⒉王樹枝、自稱「張良福」、「陳廠長」及自稱會計小姐等不
詳成年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廠長」於99年5月25日撥打電話予鴻達堆高機負責人 盧寶華 ,向盧寶華佯稱承租堆高機1部。盧寶華於翌日至豐泳公司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廠房洽談後,因而陷於錯誤,將價值約45萬元之TOYOYA牌7FD2.5型、車身號碼REFNO5958號堆高機1部交予豐泳鋁業公司。
「陳廠長」則交付發票人豐泳公司、新光銀行草屯分行票號BY0000000號、面額4萬元之支票1張(票載發票日99年6月5日)。嗣因上開支票屆期跳票,盧寶華始知受騙。
⒊王樹枝、自稱「張良福」、「陳廠長」、「 葉碧霞 」及會計
小姐等不詳成年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葉碧霞」於99年5月24日向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唱將專業音響行 劉永彬 訂購音響器材1套,劉永彬於同日將價值6萬9500元之音響器材送至豐泳公司設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經「陳廠長」及「葉碧霞」點收後,再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會計小姐之成年女子開立以豐泳公司為發票人、新光銀行草屯分行票號000000000號、面額6萬9500元支票1張(票載發票日為99年6月10日)交予劉永彬,詐得該音響器材1套。嗣於99年6月4日劉永彬至該公司檢視音響器材有無異常,發現該處已搬遷一空,始知遭騙。
⒋王樹枝、自稱「張良福」及「陳廠長」等不詳成年人士,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3日起至5月27日間,向址設臺中市○○區○○○街○○號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洪緯明 訂購鋁圓條總重2653.6公斤(價值約29萬8589元),致使詠盛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鋁圓條送至豐泳公司設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張良福」及「陳廠長」交付以豐泳公司為發票人、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票號GL0000000號、面額5萬6889元支票
1張(票載發票日99年6月30日),詐得該批鋁圓條。嗣於99年6月3日10時許,因同業傳聞豐泳公司已跳票,且前開支票確已跳票,始知受騙。
⒌王樹枝、自稱「張良福」、「陳廠長」及「葉碧霞」等不詳
成年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27日,推由「葉碧霞」向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店店長 賴建炘 訂購腳踏車6台,致使賴建炘陷於錯誤,將價值5萬5890元之腳踏車6部,於同日16時許送至豐泳公司設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由「陳廠長」簽收後交付以豐泳公司為發票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票號CR0000000號、面額5萬5890元支票1張(票載發票日99年6月5日),詐得腳踏車6部。嗣於99年6月7日,賴建炘接獲捷安特公司來電,表示上開支票業已跳票,賴建炘至豐泳公司現場查看,發現該處已搬遷一空,始知受騙。⒍王樹枝、自稱「張良福」及「葉碧霞」等不詳成年人士,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2日,推由「張良福」向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6
9之2號之三興電機行 何世閔 訂購馬達11台,致使何世閔陷於錯誤,將價值24萬8186元之馬達11台送至豐泳公司設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由「葉碧霞」交付以豐泳公司為發票人、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票號GL0000000號、面額24萬8186元支票1張(票載發票日99年6月10日),詐得馬達11台。嗣於99年6月11日,何世閔經銀行通知上開支票已跳票,旋至豐泳公司現場查看,發現該處已搬遷一空,始知受騙。
⒎王樹枝、自稱「張良福」及「葉碧霞」等不詳成年人士,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27日9時許,推由「葉碧霞」向址設彰化縣○村鄉○○○路○○○號之台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按摩椅2台,致使台生公司陷於錯誤,於翌日15時30分許,將價值18萬元之按摩椅2台送至豐泳公司設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葉碧霞」交付以豐泳公司為發票人、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票號GL0000000號、面額18萬元支票1張(票載發票日99年6月5日),詐得按摩椅2台。嗣於99年6月8日,台生公司業務課長 江淑娟 經銀行通知上開支票已跳票,旋至豐泳公司現場查看,發現該處已搬遷一空,始知受騙。
㈣王樹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對外自稱為「 楊建興 」、「吳
永順」等成年男子,均無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4、5月間某日,由「楊建興」出面,先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覓得當時無業之男子吳志誠(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以2,000元代價,取得其個人身分證件後,於同年10月27日,再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辰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代表人為吳志誠。嗣於同年12月8日,自稱辰綻公司採購員之男子「 吳永順 」,致電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79巷18號1樓之「暘利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暘利公司)臺中營業處,向暘利公司員工 曾瑛妮 佯稱辰綻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欲訂購5,960公斤之打包鋼帶(價值16萬8340元),並約定支付貨款方式為貨到即付款,致暘利公司誤以為辰綻公司有購買貨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乃於同年月15日,將貨物運送至新北市○○區○○路○○○號辰綻公司廠房,經該詐騙集團不詳人員簽收。詎暘利公司代表人 林志鴻 事後多次聯繫請款事宜未果,經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辰綻公司搬遷一空,始知受騙。
㈤嗣經警於99年3月24日14時35分,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
○○路○○○○○號大弘企業社搜索,扣得三菱牌電腦銑床機(機型MVP-10、機號12672號、序號:M7XMA33208X號)1部、高雄銀行電匯匯款回條影本及買賣合約書影本;於同日15時,在臺中市○○路○段○○○號18樓之3之富易偉公司搜索,扣得如附件所載等物;於同日21時許,持搜索票至南投縣○○鎮○○路○○○○○號,扣得協鴻公司開立予廉勝公司之統一發票2紙、手寫資料11張及電腦資料3張;於99年5月6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陳恩正住處搜索,扣得陽信銀行支票簿3本、提款卡1張(戶名為川普國際商務有限公司)、泓國興業有限公司章1枚、 洪政國 印章1枚、實用支票登記簿1本、通訊聯絡簿1本、威寶電信SIM卡(0000000000)1張、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1張、銀信商業銀行泓國興業支存開戶手續費單1張、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退票理由單1張、便條紙1張、SAMS
UNG手機(黑色,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1)
1支、SAMSUNG手機(白色,0000000000,IMEI:A000001D5082A0);於99年5月13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拘提羅伊琳到案;於99年6月28日,為警至王樹枝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搜索,扣得豐泳公司「張良福」名片2張、曾麗珠印章1顆、行動電話4支(分別插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德偉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枚及 廖天生 印章1枚等物;於99年7月2日拘提王樹枝到案,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事實㈠方面:⑴證人 林義舜 於99年2月24日警詢之證述、
99年5月24日偵訊之證述;證人 謝利杰 於偵訊之證述。⑵協鴻公司變更登記表、協鴻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機台出貨原委說明、名片影本、機台出貨異況說明、協鴻公司內銷客戶訂貨付款明細表、購買合約書、內銷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富易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富易偉成交說明、富易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9年1月8日經授中字第09931534100號函、劉文欽身分證影本、欣泓銓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黃榆軒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⑶被告王樹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事實㈡方面:⑴證人林義舜於99年5月24日偵訊之證述;
證人謝利杰於偵訊之證述;證人 吳誌偉 於99年9月1日偵訊之證述。⑵協鴻公司變更登記表、協鴻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名片影本、辰綻公司成交說明、辰綻公司變更登記表、購買合約書2份、臺灣銀行信用狀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收發電文、BillofLanding、commercialinvoice、packinglist、AuthorizationLetter、invoice、協議書、辰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⑶被告王樹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事實㈢⒈方面:⑴證人黃炯智於99年6月3日、6月21日
警詢之證述、99年7月26日偵訊之證述;證人 吳秉修 於99年
8月10日偵訊之證述;證人吳誌偉於99年9月1日偵訊之證述。⑵豐泳公司登記案卷(外放),豐泳公司變更登記表、茂勝公司合約書、支票影本3紙、統一發票影本、豐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豐泳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銷課進貨單、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票影本、茂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豐泳公司支存對帳單。⑶被告王樹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事實㈢⒉方面:⑴證人吳秉修於99年8月10日偵訊之證述
;證人吳誌偉於99年9月1日偵訊之證述;證人盧寶華於99年6月8日警詢之證述、99年10月7日偵訊之證述。⑵豐泳公司登記案卷(外放),豐泳公司變更登記表、豐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豐泳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租賃契約、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進口報單、豐泳公司支存對帳單。⑶被告王樹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㈤事實㈢⒊方面:⑴證人吳秉修於99年8月10日偵訊之證述
;證人吳誌偉於99年9月1日偵訊之證述;證人劉永彬於99年6月4日警詢之證述、99年10月7日偵訊之證述。⑵豐泳鋁業有限公司案卷(外放)、豐泳鋁業公司變更登記表、豐泳鋁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豐泳鋁業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豐泳鋁業公司支存對帳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唱將專業音響出貨單。⑶被告王樹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㈥事實㈢⒋方面:⑴證人吳秉修於99年8月10日偵訊之證述
;證人吳誌偉於99年9月1日偵訊之證述;證人 蘇綉雲 於99年6月9日警詢之證述、99年10月7日偵訊之證述。⑵豐泳公司登記案卷(外放)、豐泳公司變更登記表、豐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豐泳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詠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5紙、支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2紙、豐泳公司支存對帳單。⑶被告王樹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㈦事實㈢⒌方面:⑴證人吳秉修於99年8月10日偵訊之證述
;證人吳誌偉於99年9月1日偵訊之證述;證人賴建炘於99年6月9日警詢之證述、99年10月7日偵訊之證述。⑵豐泳公司登記案卷(外放)、豐泳公司變更登記表、豐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豐泳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傑安特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店商品配送預定單及支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及出貨明細表、豐泳公司支存對帳單。⑶被告王樹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㈧事實㈢⒍方面:⑴證人吳秉修於99年8月10日偵訊之證述
;證人吳誌偉於99年9月1日偵訊之證述;證人何世閔於99年6月14日警詢之證述、99年10月7日偵訊。⑵豐泳有限公司案卷(外放)、豐泳公司變更登記表、豐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豐泳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豐泳公司支存對帳單及三興電機行統一發票影本。⑶被告王樹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㈨事實㈢⒎方面:⑴證人吳秉修於99年8月10日偵訊之證述
;證人吳誌偉於99年9月1日偵訊之證述;證人江淑娟於99年7月22日警詢、99年10月7日偵訊之證述。⑵豐泳公司登記案卷(外放)、豐泳公司變更登記表、豐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豐泳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台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豐泳公司支存對帳單。⑶被告王樹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㈩事實㈣方面:⑴告訴人林志鴻於偵訊中之指訴;證人曾瑛
妮、吳志誠、吳誌偉及陳恩正於偵訊時之證述。⑵暘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貨單、客戶資料表影本、辰綻公司傳真予暘利公司之採購單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辰綻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02號、99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辰綻公司與協鴻公司98年12月15日簽訂之購買合約書、辰綻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⑶被告王樹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王樹枝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王樹枝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事實㈠所示之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事實㈡所示之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事實㈢⒈所示之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事實㈢⒉所示之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事實㈢⒊所示之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事實㈢⒋所示之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事實㈢⒌所示之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事實㈢⒍所示之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事實㈢⒎所示之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事實㈣所示之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80,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王樹枝與被害人協鴻公司於100年7月8日達成調解,
願賠償被害人協鴻公司82萬7000元,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649號調解程序筆錄正本在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98號卷㈡第8頁)。
㈡被告王樹枝與被害人茂勝公司於100年6月14日達成調解,
願賠償被害人茂勝140萬元,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430號調解程序筆錄正本在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98號卷㈠第256頁)。
㈢被告王樹枝與被害人盧寶華於100年4月1日達成調解,願
賠償被害人盧寶華30萬元,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802號調解程序筆錄正本在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98號卷㈠第247頁)。
㈣被告王樹枝與被害人詠盛公司於99年12月1日達成調解,願
賠償被害人詠盛公司13萬4365元,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771號調解程序筆錄正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在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98號卷㈠第136、137頁,卷㈡第20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64號卷第39頁)。
㈤被害人 黃樹枝 與被害人捷安特公司於99年12月1日達成調解
,願賠償被害人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2萬5150元,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772號調解程序筆錄正本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在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98號卷㈠第139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64號卷第45頁)。
㈥被告王樹枝與被害人何世閔於99年12月29日達成調解,願賠
償被害人何世閔11萬8000元,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3022號調解程序筆錄正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98號卷㈠第98、141、142頁)。
㈦被告王樹枝與被害人台生公司於99年12月1日達成調解,願
賠償被害人台生公司8萬100元,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773號調解程序筆錄正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98號卷㈠第144、145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64號卷第38頁)。
㈧被告王樹枝與被害人暘利公司於100年8月22日達成調解,
願賠償被害人暘利公司10萬元,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112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311號卷第31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01│詳如事實㈠│王樹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所載│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2│詳如事實㈡│王樹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所載│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3│詳如事實㈢│王樹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⒈所載│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4│詳如事實㈢│王樹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⒉所載│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5│詳如事實㈢│王樹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⒊所載│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6│詳如事實㈢│王樹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⒋所載│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7│詳如事實㈢│王樹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⒌所載│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8│詳如事實㈢│王樹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⒍所載│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9│詳如事實㈢│王樹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⒎所載│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詳如事實㈣│王樹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所載│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