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壬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壬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當場測得其呼氣」更正補充為「於同日21時2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壬癸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前已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2月2日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甫於98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毫無警惕,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狀況、本件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9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