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4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唐立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297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5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而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72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50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7年度裁全字第3292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彰院賢97執全甲字第1325號通知、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01號提存事件、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72號假處分事件、97年度執全字第1325號假處分執行事件、97年度裁全字第3292號撤銷假處分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即撤回對相對人之執行後,既已撰發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於該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該催告函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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