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2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32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208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務人 潘明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潘明山於92年10月16日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三萬元整,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92月10日16日起至93年10月16日止(約定到期後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利率按年息17.99%計算,約定每月二十一日繳款(當日為例假日時,則順延次一營業日),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依原契約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負聲請人前開請求金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懇請鈞院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深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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