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徐美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簡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徐美津前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547號及99年度嘉簡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2月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3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嗣仍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1年8月2日起,提供位於嘉義市○○街○○○號西市○0區0號其經營之「美達百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並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簽賭下注,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賭資悉歸張徐美津所有,迨至101年8月9日晚上,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簽單1張。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徐美津前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並未有上開之情形,且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與本院調查之事實具有合致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及被告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徐美津固坦承有向同樣位於西市場內之豬肉攤老闆娘收取簽單與賭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和西市場內之豬肉攤老闆娘係合資簽牌,並非意圖營利而經營賭博,也不是組頭,警察於其住居所並未查獲其他簽單、帳冊與其他跡證,且其經營之百貨商行僅4坪,在市場中心點,警方何以以單一之簽單即稱伊有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6至7頁),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至10頁),另有扣案之簽單1張可證(見警卷第11頁),被告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警方查扣之六合彩簽單1張是伊所有,簽單是賭客向伊簽賭後伊記帳留存的資料;且伊朋友都是到伊所經營之美達百貨向伊下注簽賭,伊並從101年8月2日起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迄今等語(見警卷第2頁);復又於偵查中自陳:伊自101年8月2日開始經營六合彩,均在嘉義市○區○○街西市○0區0號美達百貨經營,且迄今約賺4,500元等語(見偵卷第6頁),再參以本案扣案之簽單1張,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已明確供述其係經營六合彩,並未提及有何合資之情形,其於本院翻異前詞,自不可採。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伊有收(簽單),是向5區25號的豬肉攤收的,伊從8月2日開始就有收,總共收了2次或是3次,每次他都給我約500至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由上可證,被告確有於8月2日開始在公開場合收取簽單及收取賭資之行為,若被告並非經營簽賭,則為何向豬肉攤老闆娘收取賭資與簽單?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三星簽100元,若中獎,要給5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由此可見被告確實熟悉六合彩的中獎賠率及如何收費等情,被告辯稱其並非經營六合彩簽賭云云,顯難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賭博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經營美達百貨之處所供不特定人以其他通訊方式簽賭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又被告於每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被告所犯上揭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大樂透之賭博。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自101年8月2日起迄同年8月9日為警查獲止,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約莫71歲之年,卻以經營「六合彩」賭博及公然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助長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兼衡其經營期間僅數日,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沒收扣案之簽單1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空以其未經營簽賭云云上訴,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