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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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竟仍於101年7月11日凌晨0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適行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之前,應補充「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單」應更正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生化報告單」。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列「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之前,應補充「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至
0.7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1.0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可參;又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法檢字第004334號文參照)。查本案被告係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時,雖因被告昏迷而無法施以觀察及檢測後,惟其送醫後所測得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4
7.8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739毫克,有上揭生化報告單附卷可證,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發現危急狀況時,伊完全沒有印象,不清楚距離對方多遠,亦不清楚採取何措施;當時伊車速為何,伊沒有印象,不清楚有無號誌燈,亦不清楚當時之路況等語(見警卷第2頁)。從而,堪認本案被告於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駛輕型機車上路,漠視己身安危外,更枉顧大眾行車安全,本案更因其控制力、注意力降低而導致肇事,使得他人車輛無端受損,且傷及自身,本非不得嚴懲;惟參以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業與其中一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暨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961號被告吳金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峯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7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適行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精神無法集中,而追撞當時在停等紅燈由 吳平禾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衝撞 曾偉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車禍。吳金峯經送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後,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值高達147.8MG/DL(換算呼氣值0.739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吳金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平禾、曾偉勝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及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鳳蘭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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