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1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廖繼煇 被告楊 劉秀緞
楊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秀緞與被告楊連福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 楊劉秀緞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劉秀緞、楊連福於民國(下同)59年1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原告與被告楊劉秀緞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00司執字第44259號,惟債務人迄今均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新台幣112,480元,及自95年1月5日起智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暨程序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嗣經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查調被告楊劉秀緞國稅局財產與所得資料,又於100年11月21日聲請函查被告楊劉秀緞郵局存款、集保戶內股票等財產資料均無所得,是被告楊劉秀緞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扣押執行,原告時有必要命被告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以維原告債權。為此,原告依法聲請鈞院將被告等二人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楊連福答辯稱:對於被告楊劉秀緞借錢的事,伊不了解,她賺錢也沒有拿回來給伊,房子是伊的,也不清楚被告楊劉秀緞被執行的事情等語。
四、被告楊劉秀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資料、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4259號債權憑證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票影本及建物所有權電子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司執字第44259號清償債務卷宗,經核無訛,被告楊連福對原告提出上開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而被告楊劉秀緞經合法送達通知亦未到庭陳述,且經本院審閱原告所提資料足認被告楊劉秀緞目前名下財產尚不足清償原告債權,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為被告楊劉秀緞之債權人,嗣被告楊劉秀緞之財產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無效果,已取得本院之債權憑證,目前被告楊劉秀緞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清償,且被告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適用法定財產制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