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振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振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梁振輝於①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9日
以97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2次)、5月(8次)、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②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0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梁振輝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7
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鐵工廠外空地,徒手竊取 趙國華 所有H型鋼鐵2支(價值共新臺幣700元),得手後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據為己有並逃離現場,為趙國華發現尾隨並報警,而遭當場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梁振輝於警偵訊中自白。
㈡被害人趙國華之警詢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㈤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梁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00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