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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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美宙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劉寧鉦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劉寧鉦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義大利莎波LK樂開持久染髮霜7/7」、「義大利莎波ACTIBATOR雙氧乳」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美宙企業有限公司因公司之負責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化粧品罪,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案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函請偵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寧鉦所為,係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化粧品罪,而美宙企業有限公司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劉寧鉦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造化粧品罪,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處以第1項所定罰金。爰審酌被告劉寧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未申請核准而非法輸入化粧品之種類不多,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義大利莎波LK樂開持久染髮霜7/7」、「義大利莎波ACTIBATOR雙氧乳」各1個,屬本案非法輸入之化粧品所驗餘之檢體,均係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嘉義 簡易庭 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498號被告美宙企業有限公司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兼代表人劉寧鉦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現居嘉義縣番路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寧鉦係址設嘉義市○○路000號美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宙公司)之負責人;美宙公司以經營化粧品零售業、化粧品批發為業。詎劉寧鉦明知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未申請行政院衛生署查驗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擅自輸入「義大利莎波LK樂開持久染髮霜7/7」含藥化粧品,並對外銷售。
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0年12月1日,在臺北市○○○路000號「獨領風騷」店內查驗美宙公司所販售之「義大利莎波LK樂開持久染髮霜7/7」,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染髮霜1瓶。案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寧鉦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朱文憲 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2月1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該局101年4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稽,並有前開染髮霜1瓶可佐。是被告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寧鉦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有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美宙公司,亦請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科處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3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欣怡所犯法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