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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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晏子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46
9號、102年執緩助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晏子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核受刑人晏子軒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於101年2月27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101年6月1日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敦促其履行,受刑人當庭向檢察官表示沒辦法繳納,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履行期限,仍未獲履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緩字第202號訊問筆錄影本乙份在卷可按。復參諸本件緩刑之目的乃考量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得其宥恕,認有予以宣告緩刑之必要,希其藉此機會改過自新,並命其應繳納緩刑之公益金,以為警惕;惟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訊問並敦促其定期履行,仍未能遵期履行,嗣本院撥打受刑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接聽人表示打錯電話,該門號係其3個月前申辦等情,有本院公務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顯已合於上揭「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及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屬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是該負擔既無法期待能獲履行,即無由藉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受刑人改過自新及自我警惕之效果,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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