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5月18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
3月24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
3月24日凌晨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時,因酒後駕車而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執勤警員到場處理,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而為警當場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9年5月18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確有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酒後駕車行為,無可狡辯,然異議人必須承擔整個家庭經濟,收入僅來自駕駛營業小客車,故不能沒有駕駛執照,懇請法院撤銷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以鞏固家庭經濟來源,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所自承,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駕駛營業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至異議人雖執前詞為辯,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除處以高額罰鍰,並以吊扣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因而有助於防止酒後駕車,避免發生嚴重之肇事結果。是異議人所述雖屬可憫,然其既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上開法律復已明確規定酒後駕車須吊扣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依法即應吊扣駕駛執照,並無裁量空間,而法院必須依法裁判,在法律未授權之情形下,實亦無通融之餘地。準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依法裁決,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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