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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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11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14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7年9月21日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訂立信用卡契約書,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每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於信用額度內之金額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惟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年息百分之20逐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若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9年1月24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1,484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99年
6月1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以其確定在3、4年前曾為原告強制執行扣薪,且被告只有辦過這1張信用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書、客戶帳務查詢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如之前曾扣薪,應會有入帳紀錄,但本件並無相關紀錄,復於同年月29日亦到庭陳述「經查詢後公司並無執行紀錄」,均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再依原告所提之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其中顯示被告之最近繳款日期及金額,係於89年9月25日繳款8,000元,再無其他入帳資料,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之上開辯解,尚難信採;又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