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76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首象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乃原告總行所在地既為本院所轄,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首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首象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91%計算(目前為年息7.14%),並同意原告於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另約定到期日為98年10月27日,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分60期繳納、本金部分則係第1期至第59期每月償還33,334元,最後1期償還33,294元,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原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首象公司自94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迄未獲償,而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1,799,99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還款查詢單、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很、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屆期未能清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99,996元,及自94年4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