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38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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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38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参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與原告簽立現金卡暨信用貸
款約定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額度,借款期限自核准日起算
為期一年,利率依其逾期時之週年利率17.8%計收利息。借
款人若不依約償付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依約償
還積欠本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
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160,347元,及其
中150,000元自95年2月1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47
元,及其中150,000元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晶鑽卡申請書暨使用約定事項、放款帳務主檔資料
、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暨繳息(費)記錄、放款帳務
二檔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5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固
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為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347元,及其中150,000元自95年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付利息,已相當接
近法定年息20%,而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
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
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7.8%,且並未證明
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而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即3.56%計付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
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
平,爰予酌減為上開利息利率之10%為適當。從而,原告之
請求被告給付160,347元,及其中150,000元自95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