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四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就損害賠償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原請
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7
年5月26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嗣變更請求被告應賠償96
,000元及自97年5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12,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月26日向其承租坐落在台北縣蘆洲市
○○街○○○號四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
96年5月26日起至97年5月26日止,租金每月12,000元,詎租
期屆滿後,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且尚欠租金96,000元;又
原告曾於97年5月間分別以口頭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屆
滿不再續約之情事,依約被告仍應租約終止日將系爭房遷讓
返還原告,而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顯已構成無權占用,
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應自97年5月27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2,000元事實,業據
其提出玉山銀行帳號及明細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證
劉孟祥 及被告連絡資料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賃期限屆滿,應返還租賃物。本件房屋租賃契約
租期既已屆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9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
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7年5月27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12,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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