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次數應補充及更正為「被告係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某時(指當日凌晨零時至下午二時三十分止之某時),在臺北市○○街○○○巷○○號一樓、臺北市○街○○○號二樓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或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皮膚靜脈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十次;另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凌晨零時至下午二時三十分止之某時,在臺北市○○街○○○巷○○號一樓,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再吸取加熱後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並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