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易字第12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文彬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自103年3月31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軍功里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松竹二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0.69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洪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