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瑞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瑞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5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55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8年11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7月26日至111年8月9日復因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判決關於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改判有罪,其餘上訴駁回,且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13年5月28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住、居所地均係本院管轄區域,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自屬合法。
三、經查:受刑人張瑞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8年11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下稱前案);竟又於前案諭知之緩刑期內即111年7月26日至111年8月9日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判決原判決附表編號1、5、10、16、17、20、23、25、26、30等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為有罪,其餘上訴駁回,且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而於113年5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之犯行,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足堪認定。又聲請人於該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7日中檢介維113執助1911字第1139088104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古紘瑋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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