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曼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字第69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曼卿所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曼卿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就宣告多數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且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5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367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8,000元確定;後續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84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23,000元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又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另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並對受刑人之住處予以送達,由受刑人之子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收受而為送達,而受刑人迄今均無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應認其對本案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113年9月9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