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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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8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建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鄧建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 楊根龍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依達法官方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3號被告鄧建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建忠陪同其女友 楊梓伶 (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楊梓伶母親即 張錦祝 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綠園邸社區1樓,與楊梓伶父親即楊根龍協商保險事宜,過程中雙方發生口角糾紛,鄧建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手推楊根龍之雙側肩膀3次,致楊根龍重心不穩向後仰倒,楊根龍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根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建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推告訴人楊根龍,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我只是輕推告訴人要趕他出去,因為該處地不平,告訴人是自己跌倒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根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本署勘驗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及其擷圖等證據在卷可憑,其中由本署勘驗報告及前揭監視器影像觀之,被告以雙手推告訴人雙側肩膀之力道非輕,且被告第3次推告訴人後,告訴人立即向後仰倒在地,右手並支撐在地,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勢係被告所致無訛,是本案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檢察官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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