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81號聲請人 陳昱承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緝字第2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由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65號案件(下稱本案)判決有罪在案,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及金錢,惟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經本院認係同案被告 廖增翔 提
供予聲請人,供其持以作為本案聯繫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存卷可按。是上開手機1支,既經宣告沒收,仍有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手機及現金,雖均未經本院諭知
沒收,然本案既已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35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而上開扣案物亦屬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芳如
法官張美眉法官魏威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持有人備註1IPhone6S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陳昱承IMEI:00000000000000號(工作機)2IPhonellPro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陳昱承IMEI:000000000000000號3IPhoneSE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陳昱承IMEI:000000000000000號4IPhone6S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陳昱承IMEI:000000000000000號5現金新臺幣24,400元陳昱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