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51號聲請人甲OO住○○市○○區○○街00號2樓相對人乙OO特別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林尚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19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易佑律師為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按「對於無程序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理法院,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無行為能力,無法自主陳述,爰依法聲請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7月27日中市社工字第1100087274號函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親屬會議紀錄,可知相對人因腦中風致半身癱瘓,現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有上開社會局函文在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11號卷宗核閱屬實。另關係人林易佑律師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在卷可稽。據此,本院認選任關係人林易佑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貴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