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3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雅鈴選任辯護人蕭啓訓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雅鈴前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擔保,向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分期付款,並簽發免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12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嗣因被告自111年8月11日起拒絕付款,告訴人依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為111年度司票字第8770號民事裁定,該裁定於111年10月24日確定。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權,於111年12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9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11)讓與不知情之 游宣燁 而處分其財產。後因告訴人查詢被告財產資料時,發現上揭轉讓不動產之行為,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8月9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月2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