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一三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更㈠字第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更㈠字第八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一項所載(竊盜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以被告乙○○(被訴毀損器物罪部分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被訴加重竊盜罪未遂部分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竊盜部分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刑法上之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始能成立,而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則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之實行,而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此雖為今日實務之見,惟該例所見,時生爭執,又早為國家刑事政策所棄,況司法案例,尚不宜與社會環境變遷而脫節,始屬允妥。查本件起訴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又有告訴人甲○○之指述可參,及扣案之大型螺絲起子二把、汽車天線一支等足證,事證明確,無可質疑。依事實而論,告訴人住宅第一道鐵門已被撬開,第二道木門喇叭鎖亦已被破壞,更有遭破壞之大門照片五幀可佐,被告之為惡,在客觀上均已顯現其主觀犯意,並已實施竊盜犯行,難認未屬著手之程度等語。
四、本院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是該條款加重竊盜罪之成立,必須先著手於竊盜之本身,此後方有加重竊盜罪之既遂、未遂問題,故僅著手於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於搜取財物之竊盜本質行為,仍不能論以竊盜未遂,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四號判
例已揭示甚明。是被告撬開他人住宅鐵門,破壞木門門鎖,未及登堂入室行竊之際,為警查獲,行為固屬可惡,其有竊盜之主觀犯意亦甚明顯,然基於罪刑法定之原則及前揭判例意旨,仍不能遽以加重竊盜罪相繩。本件於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無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茲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梁力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