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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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975號
原 告 徐廣華
被 告 李朋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某日下午4時20分許,以
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幹,TM(意同他媽)」等語予原告,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名譽
,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而言,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
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又
民法上貶損他人名譽侵害人格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
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佈為要件,惟仍須綜合考量被
害人之社會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
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行為時之客觀環境等具
體狀況,就名譽之保護與表現之自由間為衡平之價值判斷。
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傳送「幹,TM(意同他媽)」等語予原
告,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頁),惟細繹
被告於送出上開語句之前,已先傳「我不會讓人看衰的,別
人能我也可以的,幹,世界的錢是賺不完的又不是只有你一
個人可以賺到」等訊息予原告(詳本院卷第6頁),且時間
相近,是就其前後文之語氣以觀,顯見被告所傳之「幹,TM
」一語僅係其與原告之意見交換過程中為加重語氣及自我發
洩情緒之發語詞或語助詞,而該用語依一般社會經驗固屬粗
話,然此僅為被告個人修養或語言使用習慣之問題,未必均
具有污衊、貶抑他人人格、尊嚴之意涵,是難認被告於上開
言論時,其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復綜合當時
之客觀環境等情狀,亦難認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足使社會
對原告之評價有所貶損,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從而
,本件原告主張自無從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之上述言論尚不足以使社會
或在場人員因此對原告個人之評價產生貶損,並未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慰撫金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