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徐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參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627元,及其中43
,942元自民國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表示利息部分減縮為5年以內(見本院卷第63頁),而本件
原告就本金部分之利息起算日即係自106年9月21日起算,
應認原告上開所稱減縮部分係針對已產生之利息部分,金額
經計算結果應為32,957元(即以本件請求之本金43,942元為
基準,以週年利率15%計算,5年之利息),而以言詞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670元(84,685-32,957+43
,942=95,670),及其中43,942元自106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詎被告
至106年9月20日止,尚積欠95,670元(本金43,942元、利
息51,728元),均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亦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讓與公告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
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於
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所為之請求為認諾(
見本院卷第6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
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且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裁判費1,33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