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5627號
原 告 徐政雄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鮑華呈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伍佰元。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捌
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萬零貳佰元,扣除前繳裁判費伍佰
元外,尚應補繳柒萬玖仟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