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6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5627號
原   告  徐政雄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鮑華呈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伍佰元。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捌
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萬零貳佰元,扣除前繳裁判費伍佰
元外,尚應補繳柒萬玖仟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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