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418號
原 告 謝明忠
被 告 林建福
訴訟代理人 王千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捌拾玖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6日12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南投縣集集鎮新興巷
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新興巷73號前時,與其所有而暫時停
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擦撞
,致系爭車輛毀損,且其需車輛始能工作,因其工作地點較
遠。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5,0
00元,且導致其無法工作而有工作損失127,500元,被告自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估價之結果車損部分僅13,500元;且原告並
未就診,亦無診斷證明,故工作損失部分很難證明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6年8月16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沿南投縣集集鎮新興巷由南往北行駛,
行駛至新興巷73號前時,與原告所有而暫時停止之系爭車
輛擦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資料申
請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等核閱
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過失毀損原告之系爭車輛,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
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修理單據其跟車廠拿,但車廠表
示是車廠與保險公司的事情故其沒有單據等語(見本院卷
第70頁),被告亦當庭庭呈估價單1份(見本院卷第75頁
),而依該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3
,5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3,600元、烤漆費用為4,000元
、零件費用為5,9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其上載
明該車係於西元1995年(即民國84年)4月出廠,直至10
6年8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
,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為590元(計算式:5,900×1/10=590),再加
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
8,190元(計算式:590+3,600+4,000=8,190),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90元修理費,洵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修理費請求,即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送修致無法工作等等,並提出其
106年7月15日之薪資表為證,惟依上開談話紀錄表可知
,事故發生時,原告未有受傷之情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
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明,縱原告之工作需依賴車
輛代步,惟此亦係得請求代步費之問題,核與原告請求之
工作損失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依
兩造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8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