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 文亮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
林坤賢 律師被上訴人乙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在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準用之。本件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法院執行上訴人所有財產,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收取命令,由被上訴人收取執行案款完畢,故上訴人追加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取之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揭追加請求之程序,於當庭已表示沒有意見,並進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法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紛爭解決一次性之需求,上訴人前揭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⑴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均為發票人,發票日均92年10月16日,
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71萬元,票號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到期日分別為93年3月30日、93年9月30日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往來,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亦非上訴人授權他人所為,而係他人所偽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負票據債務,爰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另於上訴審補稱:
⑴系爭本票應屬偽造:
①證人 劉福雄 於92年6月27日即已非公司員工,既然不是公
司員工,證人憑什麼身份代理上訴人公司於92年10月16日開立系爭本票。然原審竟採認證人劉福雄之證詞:「估驗請款單是我代理公司跟被告結算的。」; 郭明寬 之證詞:
「系爭本票是給被告承攬工作要給他錢,但是沒錢給他,是用來擔保給付工程款的,當時是授權劉福雄簽發的。」。這些證詞明顯與證人身份不符,原審竟認為真實,則其採證自有違誤。又證人劉福雄於92年6月27日即已離開公司,唯證人劉福雄竟偽證謂:「我在文亮公司工作十幾年了,擔任工地主任,大約是在93年底離開公司,我在公司有投勞健保。」,而由鈞院調取之勞保資料顯示,劉福雄於89年9月4日進入文亮公司,於92年6月27日離職,就職期間不足三年(加上84年至87年之就職期間亦僅6年),唯劉福雄竟謂已任職十幾年,則其證詞即顯然虛偽。然原審竟認為真實,則其採證自有瑕疵。
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所示,兩造訂立契約
之時間為88年3月23日。唯原審竟採認證人郭明寬、劉福雄之證詞:「原告於91年間有與被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書,由被告承攬工程。」。證人證詞與被告主張之事實明顯不同,原審竟予採認,則其判決自有瑕疵。
③由前述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訂立之時間為88年3月23日,
至被上訴人主張估驗請款之時間92年9月30日為止,整整有4年半時間,如此長的時間,任何重大工程均已完工驗收。唯原審竟採認證人劉福雄之證詞:「系爭工程當時因為怕趕工來不及,所以另外增加一個承包商來承作,所以被告之工程只有400多萬元」。證人之證詞並未曾舉證證明增加那一個承包商,且證人證詞明顯與工程承攬契約書不合,原審竟認為真實,則其認證自亦有瑕疵。
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應不存在:
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與估驗請款單竟有下列之不同:
a.契約第6條約定(廠商報價單付款方式)均約定每月25日計價乙次。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驗請款單卻是91年11月11日及92年9月30日,兩相比較根本不同。
b.契約第6條約定保留款為5%,唯被上訴人提出之估驗請款單,保留款竟為20%。
c.契約原始文件估價單約定施工單價每立方米41元及45元,然被上訴人估驗之請款單卻只有32元。
d.估驗請款合約數量為空白,且以前估驗之數量竟然為0,亦即自簽約(88年3月23日)伊始,至91年11月11日止,整整3年8月個月時間,被上訴人竟然施工數量為0。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契約書,顯然為臨訟偽造(或湊數)而來,故欲證明其真偽,唯有提出大陸工程公司所有之驗收記錄及付款資料。
②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3年3月30日及93年9月30日。依通常經
驗法則,被上訴人於93年3月30日,甚至到93年9月30日不獲付款時,應即聲請法院予以本票裁定。唯被上訴人並未曾作此動作,竟然於上訴人變更法定代理人時,即以正確方式(以上訴人名義及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聲請法院予以本票裁定,此種行為豈不令人懷疑,被上訴人與前法定代理人共謀造假,以茲謀取不法利益。
③87年12月24日文亮公司與贊盛重機械有限公司簽立工程承
攬契約書,並依贊盛公司提出之請款明細表顯示,自87年12月24日契約簽立後,贊盛公司於88年8月13日即開始請款,且贊盛公司每個月均有請款,而文亮公司也每個月均依約付款,並無任何間斷,亦即由此明文亮公司與下包廠商均有依約請款及付款,唯本案為何不一樣?④被上訴人主張施工中曾收一筆貳佰柒拾幾萬元之工程款。
證人劉福雄亦呼應證稱:「該筆款項是公司的票,公司給付的沒錯。」(詳原審卷95年4月27日筆錄)然由原審函詢玉山銀行,回復之結果,該筆款項為「東亞土木包工業」支付,且東亞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卻剛好為劉福雄,由此事證顯示,被上訴人承作之工程為東亞土木包工業之工程,至於嗣後之款項為何如此,似乎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說明。
⑤綜上事實理由得證,被上訴人並無施作文亮公司工程,文亮公司即無由支付該筆款項。
⑶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聲請法院執行上訴人所有
財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收取命令,並經被上訴人收取如上訴聲明第3、4項所示之款項,因系爭本票既為偽造,且無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本票票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⑴上訴人前身為文亮營造有限公司,原負責人為訴外人 顏燕卿
,87年11月間,訴外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所承攬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E507標大埤斗南段工程中之道路、橋樑及排水等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承作,而上訴人嗣於88年3月23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再將其所承攬工程中之植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作,雙方約定以實作數量依估價單單價結算、承攬總價計11,476,134元,嗣唯恐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乃另增加1個承包商來承作,是被上訴人承作之工程款總計為4,047,750元(含稅)。又系爭工程陸續完工,被上訴人先後2次向上訴人請款,第1次依91年11月11日上訴人公司之「工程機料估驗請款單」,請款金額計337萬5750元,扣除二成之保留款
67萬5150元後,應付金額270萬0600元,由上訴人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東亞土木包工業,票據號碼AD0000000之同額支票予被上訴人,以資給付,上開支票業已兌現;第2次工程尾款依92年9月30日上訴人公司之「工程機料估驗請款單」,請款金額計64萬元,加上上開二成之保留款67萬5150元,經雙方結算結果,上訴人願再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31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⑵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清償,乃由當時負責人顏
燕卿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嗣後顏燕卿雖於94年1月5日,將其及各股東之文亮營造有限公司全部股權,轉讓予訴外人 林泉湧 或其指定人,上訴人並於94年7月25日,將公司組織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則變更為訴外人甲○○,惟上訴人依法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今上訴人既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未為清償,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消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自有本票債權存在。
㈡另於上訴審補稱:
⑴文亮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顏燕卿為掛名負責人,公司所有
事務均由郭明寬主導,且將公司印鑑及工地印章均交予郭明寬保管使用,系爭本票為郭明寬授權劉福雄代為簽發,本票上之公司章為郭明寬所蓋,劉福雄在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主張郭明寬、劉福雄無權簽發系爭本票實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確實有承攬系爭工程,已如原審所述,上訴人主張
承攬契約日期不論為88年3月23日或91年間均非關鍵。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為植草工程,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俟上訴人所承攬工程之架構告一段落,被上訴人始能進場失作,並非兩造於訂約後,被上訴人即能進場施作。
⑶被上訴人係應文亮公司之要求而更改請款日期;另因請款被
上訴人尚未完工,上訴人要求將保留款提高為20%,被上訴亦同意,請款單價因其他公司削價,應文亮公司要求而折價為每立方公尺35元,此在工程界乃屬司空見慣,不足為奇。
⑷系爭本票到期後,執票人於三年內均能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並非被上訴人與文亮公司共謀造假。
⑸系爭工程款是實做實算,訂約工程款原是11,476,134元,但
因實做實算,被上訴人沒有施作做那麼多,總共請領過二次款項,第1次請領的款項含稅是3,375,750元,扣除20%保留款,文亮公司實際給付被上訴人2,700,600元,並給以同額之支票兌付,被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丙○○之姐姐 陳賢真 合作金庫的帳戶兌現,陳賢真之上開帳戶是由丙○○在使用;被上訴人於92年9月30日第2次請領最後施作的工程款672,000元及第一次請款之保留款675,150元,其中672,000元是含稅,因為文亮公司沒有實際付被上訴人錢,只是開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所以只開新台幣640,000元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等64萬元本票兌現之後文亮營造有限公司再加32,000元稅金給被上訴人;另外675,150元,被上訴人捨棄尾數不用,文亮公司只開670,000元,所以被上訴人才執有系爭二張本票。
⑹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公司變更組織前之公司債務,且為無因證
券,上訴人即應負責,上訴人為圖賴賬而設詞一再興訟,實不足取,其上訴顯無理由。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二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整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票字第3085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⑵上訴人公司原名「文亮營造有限公司」,於94年1月5日文亮
營造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將全部股權出售與訴外人林泉湧,當股權移轉完成後於94年5月5日變更負責人為林泉湧之妻甲○○。94年7月25日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變更組織前文亮營造有限公司於92年間之負責人為顏燕卿。
⑶系爭本票之公司印文與證人郭明寬原審95年4月27日庭呈之委任書之公司印文相符。
⑷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及本院之本票裁定聲請法院對第三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收取命令,並由被上訴人收取本票票款含利息共計新台幣1,547,412元整完畢。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印文及顏燕卿印文是否為真正?⑵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亦即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對
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票字第3085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⑵上訴人公司原名「文亮營造有限公司」,於94年1月5日文亮營造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將全部股權出售與訴外人林泉湧,當股權移轉完成後於94年5月5日變更負責人為林泉湧之妻甲○○。94年7月25日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變更組織前文亮營造有限公司於92年間之負責人為顏燕卿;⑶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及本院之本票裁定聲請法院對第三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收取命令,並由被上訴人收取本票票款含利息共計新台幣1,547,412元整完畢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系爭本票並非偽造: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之變更組織之前身文亮營造有限公司授權郭明寬、劉福雄所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作為給付工程款使用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顏燕卿於原審到庭證稱:「文亮公司以前的負責人郭文
亮,他在臨終之前拜託我,因為他有2個老婆,小孩還小,所以拜託我掛名為負責人,但是公司的所有事務,都是郭明寬在處理,我是董事長,郭明寬是公司的總經理,全部的事務都是他在處理。我掛名一直到公司賣給別人,這段期間都是郭明寬在處理公司事務。公司要轉賣過戶的時候,是由郭明寬與 蘇月滿 去洽談的,談好之後再把文件拿來讓我簽名。公司經營期間,對外的應收帳款或應付款,我都委託郭明寬在處理,我在公司的印鑑也都交給郭明寬使用,公司對外訂契約也都是郭明寬代理,我就是把所有證件都交給他處理。(法官提示工程契約書予證人顏燕卿)我現在眼睛看不到,而且當時有沒有簽名,我也忘記了,契約上面是工地的印章,我交給郭明寬使用的印章有公司印鑑及工地印章。我在文亮公司擔任董事長已經30幾年,10幾年前因為我身體不好,沒辦法再處理公司事務,才全權交由郭明寬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再參酌證人林泉湧於原審證稱:其購買文亮營造有限公司時,亦由證人郭明寬亦告知林泉湧其為文亮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03頁),足見證人顏燕卿前揭證詞並非子虛,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文亮營造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雖為顏燕卿,然顏燕卿為掛名負責人,公司所有事務均由總經理郭明寬處理,且公司印鑑及工地印章均交予郭明寬保管使用,公司對外訂契約也都是由郭明寬代理等情,應堪採信。又系爭本票上之「文亮營造有限公司」印文與證人即文亮郭明寬原審95年4月27日庭呈之委任書之公司印文相符,故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應屬文亮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並非真正,即無足採信。
⑵又證人即文亮郭明寬則到庭結證:「顏燕卿是上訴人公司舊
董事長,我是總經理,實際經營者是我,後來我再賣牌給林泉湧,證件由賣主自行辦過戶,過戶給誰我不清楚,但是對於跟被上訴人有無交易,我非常清楚。(法官問:何時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我在文亮營造公司擔任總經理有十七、八年了,在換負責人之前,實際經營者是我,顏燕卿只是掛名的負責人而已。(法官提示工程承攬契約書?)這個工程確實有簽訂,我是授權工地主任劉福雄跟被上訴人所簽訂的。系爭的工程有完工,實際付的錢多少,我不清楚,付多少錢劉福雄才會清楚。----系爭本票是給被上訴人承攬工作要給他錢,但是沒錢給他,是用來要擔保給付工程款的,當時是授權劉福雄簽發的。我是在94年間才轉手公司的,我賣牌時,有跟接手的人講,未付的工程款我在經營期間由我負責,那後續發生的由承接人負責。轉手的價金承接人還有120萬元還沒有付給我,所以工程款我沒有能力清償。」、「(法官問:公司工程款如何支付?)答:當時公司是財務獨立,是專款專用,當時270幾萬元,是以何人名義開票給被上訴人我不清楚。(法官提示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函文之支票,有何意見?)這個票的關係應該由劉福雄來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82頁);而證人劉福雄到庭亦結證:「(法官問:是否有在上訴人公司工作?)答:我在文亮公司工作十幾年了,擔任工地主任,大約是在93年底離開公司,我在公司有投勞健保。(法官提示工程契約書?)這個契約公司有訂,是我負責工程的施工,擔任工地主任。(法官提示本票?)系爭本票是公司簽發給被上訴人的沒錯,因為被上訴人施工完工後,要給付工程款,但是公司因為週轉困難沒錢付,所以就簽系爭本票作擔保。本票內容是我寫的,而本票上的公司章,是總經理拿去蓋的,簽發本票那天我給被上訴人只有這二張,其他可能還有其他的工程款,因為時間過那麼久,其他的有幾張,我記不清楚,但是相關工程還有其他人承包的。系爭工程是向大陸工程公司所承包的,有再轉包出來,公司確實有欠被上訴人這些錢沒付。(法官提示估驗請款單、存摺?)施工中有付一筆270幾萬元的款項沒錯,這是公司的票,估驗請款單是我代理公司跟被上訴人結算的。系爭工程有施工完畢。被上訴人向公司請款二次,第1次270幾萬元,後來結算還有未付的,就是這二張本票的錢。系爭的工程當時因為怕趕工來不及,所以就另外增加1個承包商來承作,所以被上訴人的工程只有400多萬元。」等語(詳參本院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一份為證,本院審之證人顏燕卿前揭證稱文亮營造有限公司事務均由證人郭明寬全權處理,再參酌證人郭明寬、劉福雄前揭證稱系爭本票確實由郭明寬授權劉福雄簽發,用以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故本院認證人郭明寬基於文亮營造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即屬有權簽發,上訴人主張郭明寬等人無權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應屬偽造云云,即不足採信。⑶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劉福雄之勞保資料顯示其於92年6月27日
離職,就職期間不足三年,顯見其證稱在文亮營造有限公司任職十幾年云云,顯屬虛偽,其無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經查:證人劉福雄之勞工保險於89年9月4日轉入文亮營造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7日日轉出,並於同日轉入大江營造有限公司,雖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覆本院之勞保資料在卷足憑,然經驗法則上,勞工之勞工保險資料與實際任職之情形未必完全相符,此在工程業界更屬常情,況證人劉福雄係基於文亮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明寬之授權而簽發系爭本票,證人劉福雄是否為文亮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已非重要,故上訴人前揭抗辯,尚不足影響本院前揭系爭本票並非偽造之認定。
⑷另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即買受上訴人公司仲介人 傅義信 到庭
作證,欲證明文亮營造有限公司已將公司印章交付仲介人傅義信云云,本院認系爭本票係於證人林泉湧買受上訴人公司前所簽發,且公司印文應屬真正已如前述,故證人林泉湧買受上訴人公司後,原文亮營造有限公司印章如何交付?有無完全交付與上訴人公司,已與本案之審認無關,故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本院自應併予駁回。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與工程承攬契約書均屬證人郭明寬讓與文亮營造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後所偽造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向文亮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且被
上訴人曾於91年11月11日向文亮營造有限公司請領第1次工程款,工程款含稅是3,375,750元,扣除20%保留款675,150元,文亮公司實際給付被上訴人2,700,600元,並給以同額之支票兌付,被上訴人並簽發統一發票交予文亮營造有限公司,嗣被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丙○○之姐姐陳賢真合作金庫的帳戶兌現,陳賢真之上開帳戶是由丙○○在使用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機料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陳賢真存摺影本各1份為證,且原審向財政部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詢,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前揭統一發票,業經上訴人公司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中,於營業成本之外包工程科目中申報該筆進項,本院審之證人林泉湧係於94年1月5日才買受上訴人公司,而被上訴人前揭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之情事,均於91年間所為,顯非如上訴人所主張於證人林泉湧買受上訴人公司後所為,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向上訴人前身文亮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因上訴人給付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乃簽發一發票予上訴人收執,以便申報所得稅之事實,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9月30日第2次請領最後施作的工程
款672,000元及第一次請款之保留款675,150元,其中672,000元是含稅,因為文亮公司沒有實際付被上訴人錢,僅開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所以本票金額僅開未含稅金額64萬元;另外675,150元,被上訴人捨棄尾數不用,文亮公司只開67萬元等情,本院審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金額之內容,核與被上訴人第1次請款後之保留款數額及第2次請款之「工程機料估驗請款單」之請款金額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文亮營造有限公司簽發作為給付系爭工程款等情,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⑶上訴人雖另抗辯前揭工程承攬契約內容與估驗請款單有請款
日期、保留款比例、單價、數量等疑問,顯然為臨訟偽造云云,惟查:工程承攬契約乃屬承攬契約兩造當事人訂約時之約定,而依工程實務,契約當事人於訂約後合意更改契約內容者,並非少見,上訴人所提前揭請款日期、保留款、單價不符等問題,若經契約兩造同意,並無違背工程常情,另92年9月30日第2次請款單中前次估驗數量雖未載明0,然此可能雙方對於前次估驗數量已無疑義,第2次請款單疏未查證記載完全所致,況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第1次請款內容確實真實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前揭不符尚不影響本院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審認,上訴人上開資料屬於臨訟偽造,尚屬無稽,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於93年3月30
日及93年9月30日到期後,遲至上訴人公司變更組織才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有可疑云云,惟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限法無明文限制,依經驗法則尚無法據此推認被上訴人上訴人與前法定代理人共謀造假,以茲謀取不法利益,上訴人之主張顯難採信。
⑸另上訴人所提出文亮營造有限公司與贊盛重機械有限公司簽
立工程承攬契約書,欲證明被上訴人與文亮營造有限公司間之請款、付款程序有違常情云云,惟查:任何承攬法律關係均兩造契約當事人協商約定之,文亮營造有限公司與贊盛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內容,並無法推認被上訴人與文亮營造有限公司之系爭承攬法律關係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自難予採認。
㈣末按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公
司法第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文亮營造有限公司為上訴人之前身,而系爭本票確實為文亮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用以給付系爭工程款,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仍應負清償責任。至於證人林泉湧與證人郭明寬間縱有約定受讓公司前之文亮營造有限公司債務由證人郭明寬負責,亦屬渠二人契約之約定,不得據此對抗被上訴人。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前揭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本票既非偽造,亦有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依強制執行程序收取之系爭本票票款,亦無理由,自應駁回。
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陳學德法官陳毓秀本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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