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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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挖杓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
9日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述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甲○○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4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鎮○○街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於97年8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道旁,見甲○○騎機車未開大燈予以攔檢,甲○○因一時緊張,不慎將其身上之注射針筒1支、挖杓
1支及分裝袋1個等物掉落地上,為警當場予以查扣,警方將甲○○帶回派出所後,甲○○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雖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滿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