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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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70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苗交簡字第377號),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97年度易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9月8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3鄰通過寮17號前,由臺三線北上車道路旁欲迴轉南下車道時,本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同向內側車道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因煞車不及撞擊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乙○○受有面部多處擦傷併上唇裂傷、雙手擦傷、前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死亡,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靜雯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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