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二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現已分手),被告係因懷疑被害人竊取其財物,一時衝動失慮,始為本件犯行;且其搶奪之財物僅新臺幣500元,如依搶奪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加以科刑,實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惟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審諸公訴人就上開犯行,傷害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月,搶奪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51條第
5款、第59條。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準用同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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