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簡長順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啟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銘公司)之廠務經理,平日需駕車四處拜訪客戶或為客戶修理機器,屬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3月29日晚間,庚○○駕駛啟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南下臺中為客戶修理機器,並自同日
19時10分許起至同日21時20分許止,在臺中縣豐原市與客戶飲酒吃飯。庚○○原應注意其身為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竟於席間飲用摻水高粱酒4杯,且迄至同日21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臺中港路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迨至同日21時54分許,庚○○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惠中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轉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紅燈左轉惠中路,適有 吳合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載其妻甲○○,另有戊○○(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戊○○撤回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附載丁○○(未據告訴),均沿臺中港路慢車道由市區往市郊方向行駛,並依綠燈號誌指示通過上開路口,庚○○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與上開二部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合成受有後顱約10公分長撕裂傷、雙側胸壁皮下氣腫與骨擦音、左大腿變形、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甲○○受有左側股骨骨折、腦震盪、頭部撕裂傷等傷害,戊○○受有右上肢外傷之傷害,丁○○則受有左上肢外傷之傷害。嗣員警接獲民眾 曾宛莉 報案後,趕至現場,發現庚○○身上有濃重酒味,遂於同日22時29分許,對庚○○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達0.84mg/L。而上開傷者經送醫急救後,吳合成仍於同日23時55分許,因外傷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合成之子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選任辯護人簡長順律師謂:證人曾宛莉於警詢時之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有明文。但警詢時警員本無命受訊問人具結之權力,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適用。是以證人曾宛莉於警詢時雖未經具結,並不生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導致喪失證據能力之效果。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亦分別有明定。而查,公訴人、被告與選任辯護人簡長順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訊證人曾宛莉,故並無證人曾宛莉於審判中之陳述可與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相互比對,而無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例外採用審判外陳述之要件不合,自不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簡長順律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除爭執證人曾宛莉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已詳如前述),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其他人證、書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所憑證據及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訊據被告庚○○對於其有於前揭時、地,在飲用摻水高粱酒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車上路,並因疏未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與被害人吳合成、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吳合成、證人甲○○、戊○○、丁○○分別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被害人吳合成更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並對上開因飲酒駕車涉犯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罪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但辯稱:①伊是左彎車道的第一輛車,當時因為臺中港路上車很多,所以有在路口等一下,印象中是等到燈號變了,看到綠色左轉燈亮才左轉,沒有闖紅燈,是被害人等騎乘的方向是紅燈。
②伊是啟銘公司之董事兼廠務經理,僅負責處理廠內技術工作,廠外業務則由副總負責,只有偶爾才需前往客戶處查看,故平日並非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且當日是與朋友吃飯後不慎肇事,車禍時間已是晚間10時許,並非上班時間,故伊並非業務過失。③本件車禍發生後,伊所駕自小客車僅左側遭撞擊,該車仍可行駛,並無大礙,但伊仍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且於警員到場時主動趨前受訊,而依當時情況,非必有酒味即可疑為肇事者,故雖非由伊報案,且警方到場後已察覺伊飲酒駕車之情形,但並不能否定伊有自動接受裁判之意思存在,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上開自白外,復經證人甲○○具狀指訴歷歷,又經被害人吳合成之子即證人乙○○於警詢時、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高志明 於警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6號交通事件(下稱雲林地院本件交通事件)訊問時、證人曾宛莉於偵訊時及雲林地院本件交通事件訊問時、證人丁○○於偵訊中,及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即證人 沈佑翰 於雲林地院本件交通事件訊問時分別證述無訛,並有肇事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吳合成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戶籍謄本、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證人戊○○、丁○○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死亡病患病歷災摘要(以上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相字第547號相驗卷內,下稱相驗卷),臺中市○○○路○段與惠中路口之交通號誌照片(附於同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081號偵查卷內),雲林地院本件交通事件卷內所附之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本院卷附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暨受命法官電話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6號交通事件裁定、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吳合成係因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後顱約10公分長撕裂傷、雙側胸壁皮下氣腫與骨擦音、左大腿變形、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乘坐在該機車後座之證人甲○○亦受有左側股骨骨折、腦震盪、頭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害人吳合成送醫救治後,仍於95年3月29日23時55分許,因外傷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甲○○具狀指訴綦詳,又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等可資佐憑,並有被害人吳合成、證人甲○○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死亡病患病歷災摘要在卷可查(均附於相驗卷),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吳合成之死亡及證人甲○○之受傷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雖以前揭①所載情詞置辯,但查:
1、證人甲○○具狀指稱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吳合成所騎乘之方向號誌是綠燈,被告闖紅燈駛來等語(參95年度偵字第13081號偵查卷第2頁、相驗卷第94頁背面),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丁○○偵訊時均證稱:渠等所騎乘之方向是綠燈,是被告闖紅燈等語(參相驗卷第
31、48、89頁)相符一致,復與同向騎乘機車之證人曾宛莉於偵訊時及雲林地院本件交通事件中結證之內容相符(參相驗卷第88頁、雲林地院本件交通事件卷附之95年11月7日訊問筆錄),可知上開證人對於案發路口之臺中港路由市區○○○道方向之號誌,均口徑一致證稱是綠燈。
2、證人曾宛莉於偵查中復結證稱:「(問:被撞的機車是不是綠燈過去的第一台車?)那時綠燈亮一陣子了。我記得發生碰撞之後前面過去的機車有繼續前行沒有停下看,所以被撞的應該不是第一台車。」等語(相驗卷第88頁);於雲林地院本件交通事件訊問時仍結證稱:伊行向的綠燈約亮了十秒等語;另證人戊○○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你是否第一台車?)不是。被撞的比較嚴重的機車在我的前面...」、「(問:當時你方向的綠燈是否亮很久了?)亮一陣子了,因為大家的車子都在往前行。」等語(相驗卷第89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不僅被害人吳合成、證人戊○○、曾宛莉所騎乘之機車往前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並且另有其他同向行駛之車輛亦前行通過。衡諸常情,因搶快闖紅燈之危險性極高,在交岔路口固然偶爾可見一、二部車輛違規闖紅燈,但絕無可能發生群起闖紅燈之情事,是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與被害人吳合成、戊○○同向之其他車輛駕駛人既有多人往前直行之舉動,則證人甲○○、戊○○、丁○○、曾宛莉一致表示:渠等之行向是綠燈等語,又與一般事理經驗相符。
3、再者,依本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受命法官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0、54頁)及案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照片(附於同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081號偵查卷),可知該交岔路口案發當時之臺中港路往市區方向之交通號誌變換情形為:綠燈(94秒)-黃燈(4秒)-紅燈(2秒)-紅燈加左轉綠燈(20秒)-黃燈(3秒)-紅燈〔2秒+(惠中路綠燈30秒+黃燈3秒+紅燈2秒+紅燈加左轉綠燈15秒+黃燈3秒+紅燈3秒)=58秒〕-綠燈(94秒),週而復始變換。若依被告所辯,即伊駕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加左轉綠燈,且是第一部左轉車輛,則在對向車道欲直行之被害人吳合成、戊○○、曾宛莉等機車騎士,依前所述既無可能群起搶快闖紅燈,則必須等到臺中港路號誌先由紅燈加左轉綠燈變為黃燈、紅燈,且惠中路方向之號誌亦由綠燈轉變成紅燈,復亮紅燈加左轉綠燈、黃燈、紅燈後,約需等待將近81(20+3+58)秒之久,臺中港路行向才會再轉成可直行之綠燈,如此,被告所駕車輛絕不可能與被害人吳合成、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已難採信。反之,若依證人甲○○、戊○○、丁○○、曾宛莉一致之證述,即渠等行向之號誌剛變換為可直行之綠燈,是被告自對向車道違規闖紅燈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能得有合理之解釋。準此,證人甲○○、戊○○、丁○○、曾宛莉對於渠等行向燈號確係綠燈之陳述,更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4、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該交岔路口時制計畫之G1時間內,臺中港路往市區○○○○○道號誌燈號為直行綠燈,慢車道為直行與右轉綠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故該路口G1時間臺中港路往市區○○○○道准許直行,慢車道准許直行與右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96年9月19日中交規字第0960011117號函存卷可佐。故於被害人吳合成、證人戊○○、曾宛莉之行向是直行路燈之情形,被告不能左轉,需待「紅燈加左轉綠燈」之號誌亮起,始能左轉。是以被告於該交岔路口之燈號尚在直行綠燈階段,即貿然違規左轉,仍屬闖紅燈之行為,至臻明確。
5、據上,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堪予認定,其以前揭情詞矢口否認闖紅燈,悖於事實,委不可採。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云云,並以前揭②所載情詞置辯,而被告母親即證人 簡邱秀戀 亦到庭結證稱:被告是廠務經理,不是業務,大部分管啟銘公司廠內事務,沒有負責業務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42頁),且有啟銘公司於96年12月6日以96年知字第1206號函暨在職證明(本院卷第113、114頁)為憑。然: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行為人為以駕駛汽車為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亦有84年度台上字第5697號判決足供參照。
2、查被告於偵訊中即自白稱:「(問:你因何到臺中?)我跑業務與客戶吃飯。」、「(問:現職?)重機械業務員,平日業務是開車四處拜訪客戶。」、「(問:6035-GA小客車是何人的?)公司的,公司為啟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桃園。」等語(相驗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供陳:「相驗偵查時我會說去拜訪客戶,是因為那個客戶我從小就認識,客人跟我說他的機械有一點問題,我才去幫他看...」、「(問:偵查中你為何承認自己是啟銘公司的業務員?)我本身是做黑手的,當天我是去客戶那邊修理機器,所以我就這樣跟檢察官說,是因為技工沒有辦法修理,我才會出面自己去修理。」、「(問:你在公司的職務、內容?)組裝機器、車床程式及排除機器的問題。只有我從小時候就認識的客戶,我才會去幫忙接洽,偶而要幫忙接洽客戶...」等語(本院卷第148、149頁),足見被告本身已自承其平日之工作內容,除負責廠內事務,另亦需開車拜訪客戶,或至客戶處修理機器。
3、且依常情,具備一般智識之人對於自己之職業、工作內容,鮮少有認知錯誤之可能,尤其被告係34歲之壯年人,專科肄業,且是在自家經營之啟銘公司任職,該公司屬家族企業,負責人己○○係被告父親,證人簡邱秀戀即被告母親則為該公司之監察人,股東尚有被告之二名姐姐,被告本身係擔任廠務經理,公司之重要幹部除總經理、副總經理係另外委請專業人士擔任外,其餘均由被告一家人自行充任,業據證人簡邱秀戀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41頁),被告對於自己擔任之職位、負責之工作內容顯然知之甚明,絕無發生理解錯誤或認知與實情有落差之情況。再參以檢察官於相驗時之訊問為「你因何到臺中?」,被告答稱:「我跑業務與客戶吃飯。」等語,再問:「現職?」,又自行回答:「重機械業務員,平日業務是開車四處拜訪客戶。」等語(相驗卷第52頁背面),可知檢察官是針對本案發生之前因為單純提問,所問內容亦屬開放性問題,而非就刑法有關「業務」構成要件為誘導訊問,被告之回答理當係本於其真意而為供述。尤以被告係第一次觸犯刑罰,且肇致本案車禍之傷亡情節嚴重,又係第一次接受偵訊,心情緊張、手足無措固可理解,但在此高壓力之情況下,一般反而更易使人吐露真言,倘若被告平日之業務並未包含開車四處拜訪客戶,案發當日之行程亦非「跑業務與客戶吃飯」,被告只需據實供陳即可,又何需臨訟杜撰而為上述虛假之供述?況且,被告於檢察官相驗訊問時,即已選任辯護人蔡琇媛律師到場(參相驗卷第52、55頁),被告若認該次偵訊時之供述有如何不符實情之處,自可請教選任辯護人,或迅速補提自己之在職證明,以更正、澄清自己之職位及工作內容,詎被告均無任何作為,且迄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僅空言否認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而未提出任何證明,嗣後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後,始由啟銘公司提出卷附之被告在職證明(本院卷第
109、114頁),被告之反應又與一般常情有違。是故被告最初於檢察官相驗時所為上開供述,堪信係符實情,更無疑義。
4、證人簡邱秀戀到庭雖然結證稱:被告並非業務人員等語,但亦補充稱:「...被告大部分是管理廠內的事務,有偶而負責業務的副總會找被告去拜訪客戶吃飯,但次數很少...」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又可佐證被告處理之業務內容,確非全然係廠內事務,亦有需外出拜訪客戶之情形,灼然甚明。準此可知,證人簡邱秀戀所證:被告是廠務經理,不用負責業務等語,及啟銘公司函覆本院之被告在職證明雖記載被告之職稱係「廠務經理」(參本院卷第114頁),顯然均僅係就被告在啟銘公司之職稱及主要業務內容作說明,而非就被告所負責之全部工作內容,例如:偶爾亦需負責外出拜訪客戶等細節,詳為敍明。是以證人簡邱秀戀否認被告係業務人員之證述及卷附之上開在職證明,尚無從資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徵憑。
5、據上,被告雖係啟銘公司之廠務經理,平日主要負責廠內事務,但遇有需要,仍需開車拜訪客戶或親至客戶處修理機器,此開車拜訪客戶或親至客戶處修理機器之工作,縱非每日為之,惟仍屬被告基於其在啟銘公司之廠務經理職位,會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其業務之一部。尤其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係應客戶之要求,前往客戶處修理機器,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係登記在啟銘公司名下之車輛,平日大多作為公司業務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簡邱秀戀結證無訛(本院卷第142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稽(相驗卷第50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確係為執行業務而駕車外出,本件車禍發生時間雖是在95年3月29日下午9時54分許,已在被告下班時間且完成客戶機器修理工作之後,但參諸首揭說明,仍不影響其為以駕駛汽車為附隨義務之身分。被告辯稱:伊非業務,且案發當時已是下班時間,亦不構成業務過失云云,均無足取。
(四)被告另辯稱:伊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但查:
1、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6年上字第484號及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考。
2、而觀諸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係記載:「路人報案」、「自首情形:⒌其他」,並非勾選該欄內其他款認定肇事人合於自首要件之選項(相驗卷第34頁);另經本院函詢承辦本件車禍案件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有關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情形,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沈佑翰亦出具職務報告回覆稱:「職警員沈佑翰於95年3月29日20時到22時擔服線上備勤勤務,並於21時54分許接獲受理民眾報案e化平台通報,稱在臺中市○○區○○○路○段與惠中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職等到達現場處理時,傷者已由救護車送往中港澄清醫院,肇事者庚○○仍在現場,職在下車處理現場的時候,才接近 簡宏誌 即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職隨即請庚○○進行吹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庚○○吹氣酒精濃度達0.84mg/L,超過標準值0.25mg/L,職即依法將庚○○移送偵辦,事故發生當時是由曾宛莉小姐主動打110報案,並非由庚○○委託曾宛莉報案」、「...關於簡員(按指被告)所稱自首情形,因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之意旨,已明確指出自首之要件須限於未發覺之罪,當時報案人既非簡員本人,報案內容並未說明酒後駕車情形,待警方到達現場後,警方已發現犯罪情形,此時才稱自首已不符合法定情形」等語,有職務報告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91頁、第116頁)。
3、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確實未主動報案,而係由證人曾宛莉撥打電話報警,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僅有被告一輛違規行駛之自小客車,因發生碰撞,而致該車右前葉子板、右後葉子皮均有凹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非停放在與被害人吳合成、證人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而是往前前移約五、六公尺才停下,被撞機車及受傷人員之血跡則散布在被撞地點至惠中路往文心路方向之
七、八公尺範圍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經證人曾宛莉、高志明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可知本件車禍後,散落在現場之跡證距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甚近,現場又無其他疑似肇事之自小客車停放,故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到場後,不待被告主動陳述,單依現場狀況,顯然即能高度懷疑肇事者即係停留在該處且所駕自小客車有明顯碰撞凹痕之被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偵辦本件車禍案件之警員在被告主動供陳係肇事者前,業已發覺被告本件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警員 洪佑翰 出具前開職務報告書表示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堪予採信。此外,警方舉發被告飲酒後駕車,乃係以聞到被告身上之濃厚酒味為根據,並非被告主動供述始查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涉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更無疑義。
4、據上,被告辯稱: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委不可採。
(五)綜上所陳,被告所為各項辯解,均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4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論處。
(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及同法第276條第2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至十九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刑法第41條規定:
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2、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不同。而為解決新舊法適用問題,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亦修正公布第3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3條之1第3項明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基此,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五)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吳合成死亡、證人甲○○受傷,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業務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吳合成死亡、證人甲○○受傷,侵害二法益,觸犯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明知飲用酒類後,自己之意識、控制力均會降低,不能駕車,竟為圖己便,仍於前揭時、地,飲用摻水高粱酒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車上路,置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且終因酒後疏未注意號誌指示,而於上揭地點闖紅燈左轉肇事,致被害人吳合成身亡、證人甲○○、戊○○、丁○○受傷,所生之損害嚴重,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及本件車禍後始終未能與被害人吳合成家屬(含證人甲○○)達成和解,但業已賠償證人戊○○,並經證人戊○○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證人丁○○亦表示不提出告訴(相驗卷第87頁),暨被告犯後對於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過失致死之犯行雖然均予坦認,但仍砌詞為前揭辯解,而非全然認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均應依該條例第2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均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