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67號再審原告 鄺生堯 再審被告國防部參謀本部代表人 林鎮夷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1年4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徐瑞晃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