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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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3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30號原告 賴聰明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陳保基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吳秋瑰
陳銘泓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代表人 李桃生 (局長)住同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瓊穗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係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簡任第十一職等主任秘書。被告行政院農委會(下稱農委會)10
0年8月24日農人字第1000153286號函,以原告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第
1項規定,將原告送請監察院審查;並以同日農人字第1000153285號令,審認原告違法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予停職,再經被告林務局以同年月25日林人字第1001780843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101年度訴字第330號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之裁判,該停職處分與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9號、偵字第248號、偵字第351號起訴書之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有所牽涉。現刻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號審理中,此有原告陳報狀附本院卷可稽。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在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蔡紹良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