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1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10號101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玉乾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吳盟分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交訴字第10000504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6月19日8時57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旁,遭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之中壢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下稱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其搭載乘客由觀音工業區往中壢市火車站,車資新臺幣(下同)10
0元,遂製作駕駛及乘客談話記錄,並製開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100年6月19日交竹監字第5300042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嗣被告以100年7月14日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於100年6月19日駕駛系爭車輛自桃園縣觀音鄉地區搭載認識朋友至中壢市區佛堂拜拜,並無收費。被告所稱乘客和原告間就車資即有合意云云,惟被告是否能提供人證及各項物證證明原告有收100元?否則被告處分即有失公平。
且被告之認定亦與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談話記錄內容有所差異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乘客談話記錄所載,原告與受訪談之 劉姓 乘客並不相識,受訪談之劉姓乘客並非原告於訴願書上提供所謂越南朋友乘客姓名,原告載送該名乘客並合意收取10
0元之費用,顯為原告載送乘客所受領之報酬,應已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1款規定所稱「經營」之要件。原告並非合法之汽車運輸業者,依規定即不得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並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
」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同法第2條第11款亦有明文可參。又依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遭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等情,有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100年6月19日交竹監字第5300042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100年
6月19日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及乘客談話記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告雖否認有載客收費之行為,惟劉姓乘客於談話紀錄已明確表示:「問:你(妳)所乘坐的這輛車是何公司?何車車號?聯絡方式?答:不清楚,1270-T
X,由公車站牌等,司機招呼。問:你(妳)由何處乘坐要往何處?車(費)資新臺幣多少?答:由觀音工業區到中壢火車站,每個人收100元」等語。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不認識劉姓乘客,是劉姓乘客與原告當無怨隙,衡情自無故為誣攀之理,其所述應可採信。又原告搭載劉姓乘客自觀音工業區到中壢火車站,雙方就此運輸行為及車資100元已達成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合於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要件,至劉姓乘客是否已交付
100元車資予原告,乃債務履行之問題,不影響原告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擅自以自小客車經營汽車運輸業違章行為之成立,是原告主張無證據證明有收費,裁罰有失公平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額度之罰鍰
5萬元,並吊扣牌照2個月,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劉穎怡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