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1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70號再審原告 莊榮兆 再審原告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輝楠 再審原告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昆忠 再審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0月29日本院90年度訴字第061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度裁字第86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影本附卷可證。
三、再審原告於聲請訴訟救助被駁回確定後,仍迄未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徐瑞晃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柏洲